(2016)粤0981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与廖道根、卢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廖道根,卢林英,谢贤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348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负责人:吕伟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韦日湖,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泳,该社员工。被告:廖道根,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卢林英,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谢贤清,男,195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诉被告廖道根、卢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道根、卢林英、谢贤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诉称:被告廖道根在2007年7月31日向我社借款一笔,金额40000元,用途为楼房装修,月利率7.89‰,到期日为2012年4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6年1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4357.31元,最后一次签收回执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被告廖道根与被告卢林英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道根、卢林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44357.31元给原告(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从2016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在诉讼中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一、被告廖道根、卢林英、谢贤清身份证及《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廖道根、卢林英、谢贤清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廖道根与被告卢林英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7月31日被告廖道根、谢贤清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廖道根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9.5625‰,借款期限从2007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25日止。并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的天数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保证、抵押、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谢贤清在担保人栏上签名。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在2007年7月31日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的义务。证据四、《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30日向被告催收贷款,并由被告廖道根在回执上签名确认。证据五、《计算利息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廖道根结欠原告利息44357.31元的计算过程。被告廖道根、卢林英、谢贤清在诉讼中没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廖道根、卢林英、谢贤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被告廖道根、谢贤清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廖道根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9.5625‰,借款期限从2007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25日止。并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的天数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保证、抵押、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谢贤清在担保人栏上签名。被告廖道根对该笔贷款没有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6年2月3日,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道根、卢林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44357.31元给原告(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从2016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廖道根与被告卢林英是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廖道根、谢贤清在2007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廖道根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贷款4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借款月利率9.5625‰,并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的天数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在2007年7月3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44357.31元,该利息是根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得出,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1月21日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本息还清时止。因本案借款发生于本案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道根、卢林英偿还本案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贤清为被告廖道根向原告借款作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保证、抵押、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贤清对被告廖道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道根、卢林英、谢贤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道根、卢林英应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二、被告廖道根、卢林英应支付借款利息44357.31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该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从2016年1月21日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本息还清时止﹞。三、被告谢贤清应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被告廖道根、卢林英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三项,限被告廖道根、卢林英、谢贤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廖道根、卢林英、谢贤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华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一平速 录 员 李观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