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孟小琴与王新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小琴,王新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1805号原告孟小琴,女,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王新月(又名王鲜叶),女,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孟小琴诉被告王新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荣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270元,并且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是3个月内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027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6年2月7日开始按约定利率3分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分两次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孟晓琴现金30270元,大写叁万贰佰柒拾元整,月利息3分,期限3个月。由借款人王新月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027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6年2月7日开始按约定利率3分计算至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孟小琴与孟晓琴系同一人,被告王新月的曾用名为王鲜叶,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依据约定,由贷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按照约定期限,到期返还借款承担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书写的借条是双方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合法。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原告请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他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月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孟小琴借款本金3027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7日开始按法定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王新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荣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