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6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某,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原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盗窃枪支罪于1995年5月19日被原宿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3月6日,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区内先后盗窃电动车21辆,其中:1、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家乐福超市西门停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王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大天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打开盗走。2、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宿州市立医院东门北侧的中国银行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冯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白相间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打开后盗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11元。3、2015年9月3日傍晚,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宿州市立医院东门北侧的中国银行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王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打开后盗走。4、2015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宿州市立医院东门北侧的中国银行门口,将被害人从毛德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爱玛电动自行车盗走。5、2015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家乐福超市西门停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李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宝蓝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打开后盗走。6、2015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东昌路大润发超市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徐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车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打开后盗走。7、2015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家乐福超市西门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杜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8、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家乐福超市西门停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张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深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打开后盗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9、2015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大润发超市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孙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橙色爱马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打开后盗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29元。10、2015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东昌路大润发美食城北楼梯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周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大天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打开后盗走。11、2015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宿州市立医院东门北侧的中国银行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时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爱马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打开后盗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12、2015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宿州市立医院东门北侧的中国银行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李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新蕾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打开后盗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4元。13、2016年1月2日,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家乐福超市西门停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张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打开后盗走。14、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两淮浴池门口,将马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红相间的大天牌电动自行车盗走。15、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东昌路大润发超市门口停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古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车锁打开后盗走。16、2016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家乐福超市西门停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赵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打开后盗走。17、2016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家乐福超市西门停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索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大天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打开后盗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4元。18、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宿州市立医院东门北侧的中国银行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尹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打开后盗走。19、2016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宿州市立医院东门北侧的中国银行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徐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银色雅迪电动自行车车锁打开后盗走。20、2016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到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华夏世贸北门停车场,将龚朝阳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捷安特电动自行车盗走。21、2016年3月6日,被告人周某到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两淮浴池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周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派特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打开后盗走。经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孙某、冯某、李某乙、张某甲、索某、时某六人被盗车辆进行鉴定,被盗六辆电动车总价值7411元。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3月18日21时30分,在宿州市火车站出站口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北关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进行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在宿州市区共盗窃他人电动车21辆:(一)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家乐福”超市西门停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的黑色“大天”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得款130元。(二)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宿州市立医院东门北侧的中国银行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冯某停放在此的黑白相间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得款130元。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11元。(三)2015年9月3日傍晚,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宿州市立医院东门北侧的中国银行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的蓝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得款130元。(四)2015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宿州市立医院东门北侧的中国银行门口,将被害人从毛德停放在此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得款130元。(五)2015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家乐福”超市西门停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的宝蓝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得款130元。(六)2015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东昌路“大润发”超市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徐某甲停放在此的黑车“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得款130元。(七)2015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家乐福”超市西门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杜某停放在此的黄色“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得款130元。(八)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家乐福”超市西门停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的深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得款130元。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九)2015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大润发”超市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的橙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得款130元。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29元。(十)2015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东昌路“大润发美食城”北楼梯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此的黑色“大天”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得款130元。(十一)2015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宿州市立医院东门北侧中国银行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时某停放在此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得款130元。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十二)2015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宿州市立医院东门北侧的中国银行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的蓝色“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得款170元。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4元。(十三)2016年1月2日,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家乐福”超市西门停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得款130元。(十四)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两淮”浴池门口,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的黑红相间的“大天”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得款130元。(十五)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东昌路“大润发”超市门口停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古某停放在此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得款130元。(十六)2016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家乐福”超市西门停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的灰色“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得款130元。(十七)2016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家乐福超”市西门停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索某停放在此的银灰色“大天”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得款130元。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4元。(十八)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宿州市立医院东门北侧的中国银行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尹某停放在此的红色“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得款130元。(十九)2016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宿州市立医院东门北侧的中国银行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徐某乙停放在此的银色“雅迪”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得款130元。(二十)2016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到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华夏世贸”北门停车场,将被害人龚朝阳停放在此的蓝色“捷安特“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得款70元。(二十一)2016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到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两淮”浴池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此的灰色“派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得款130元。本案由被害人周某乙等人报案而案发,2016年3月18日21时30分,被告人周某在宿州市火车站出站口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北关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甲、冯某、周某乙等二十一人陈述、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74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孙星辰人民币一千七百二十九元;被害人冯瑞瑞人民币一千六百一十一元;被害人李斌人民币二千二百九十四元;被害人张春艳人民币五百元;被害人索慧人民币八百七十七元;被害人时桂利人民币四百元。三、追缴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九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惠敏代理审判员 马东梅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换换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