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9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刑初67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3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由审判员杨荣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2月,被告人张某先后至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兴港西路老吴排挡、赵声路曾记骨头汤面馆、赵声路沙县小吃、宏成路我家面馆,采取溜门、翻窗、撬锁等方式,盗窃店内现金、电动剃须刀、白纱手套等财物,共计价值1740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具体如下:一、2016年1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至镇江新区兴港西路老吴排挡,采取翻窗等方式,窃得店内现金300元,电动剃须刀1只,白纱手套1副。经鉴定,电动剃须刀和手套价值190元。二、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至镇江新区赵声路曾记骨头汤面馆,采取溜门、翻窗等方式,窃得店内现金500余元。三、2016年1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至镇江新区赵声路曾记骨头汤面馆,采取溜门、翻窗等方式,窃得店内现金20余元。四、2016年2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至镇江新区赵声路沙县小吃,采取溜门等方式,窃得店内现金30余元。五、2016年2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至镇江新区宏成路我家面馆,采取撬锁、溜门等方式,窃得店内现金700余元。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曾某、赵某、孙某等人的陈述,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受到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至今未退出违法所得,本院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一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