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聂时明与刘涵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聂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聂某甲,男,汉族。为聂时明的父亲。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正月初八举办结婚仪式,后于2009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9月28日生子聂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之间未注重感情培养及夫妻之间性格差异等原因,导致夫妻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无法进行交流。2013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之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聂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不承担儿子聂某乙的任何抚养、教育和医疗责任,儿子聂某乙由原告个人负责;3、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底在城子镇城码公路边建造了一栋两间三层楼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对其进行分割。原、被告建房时在被告娘家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住宿、医疗、生活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4、原告必须赔偿被告青春费、名誉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五份,证明我建房子借了8万元,如果被告要和我分房子,那么我要求被告和我一起承担债务;证据二,记账材料,证明我们俩当时在外面打工一共寄回来10万多一点,包括建房子和抚养儿子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这五张借条被告不清楚,当时建房子的时候被告知道有借钱,但是不知道借了多少;对证据二,这记账材料是被告记的,是原、被告共同寄回来的钱,总共寄了118700元,包括向被告哥哥借的20000元和向被告父亲借的2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对证据二,该份证据是一份记账记录,总金额为112700元,经质证,被告称该份记账材料记录的是原、被告在建房期间向家里寄回的钱款数额,且该份记账材料是由自己记录的,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一,五张借条均系原告聂某某父亲聂某甲所出具的借条,五张借条中记载了2011年至2013年间因给原、被告建房而欠下债务等内容,原、被告所建房屋共花费了19万左右,结合证据二,在建房期间原、被告向家里总共寄回112700元,因此原告父亲因建房所欠下的8万元欠款符合事实,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原、被告举行了婚礼,2009年2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一起外出在武汉打工,2009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聂某乙。2011年原、被告一起去深圳打工。2013年6月,在深圳打工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离开两人共同居住的地方,不久后两人不再联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九江县城子镇城镇村新建了一栋三层楼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建新房子所欠债务8万元,两人没有债权。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忠实,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开始几年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了儿子聂某乙。但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因为生活中的琐事争吵、闹矛盾,并致双方分居,严重破坏了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没有缓和夫妻感情,现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原、被告因夫妻关系恶化自201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聂某某诉请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应予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外打工,婚生子聂某乙自一岁多就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生活,故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于其成长,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至聂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因聂某乙系农村户籍,现在农村就学,故抚养费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486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每月承担的抚养费为8486元/年÷12个月÷2人=353.5元/人。被告有探望婚生子聂某乙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刘某某提出原、被告在建房时向被告哥哥借款20000元,也承认在借款之后因被告刘某某哥哥家里急用钱,原、被告分两次共付给被告哥哥20000元的事实,现被告主张自己付给哥哥的20000元钱是借给哥哥的,而并非是偿还被告哥哥的借款20000元,要求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哥哥的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情理,不予支持,其行为应认定为原、被告偿还被告哥哥借款20000元。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新建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于2013年建成,其中原、被告共同出资的金额为112700元,因建房所欠债务共计8万元,由于该房屋建于原告住所地,从符合实际情况考虑出发,本院认为该房屋归原告一方更合情理,对原、被告共同出资建房的112700元进行平均分配,因建房屋所欠债务8万元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辩称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最低生活费用300000元和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青春费、名誉费、误工费共计20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子聂某乙由原告聂某某抚养,由被告刘某某每月负担353.5元抚养费至聂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三、刘某某有探望婚生子聂某乙的权利,原告聂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四、九江县城子镇城镇村新建的一栋三层楼房归原告聂某某所有,原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某56350元,共同债务80000元由原告聂某某全部承担;以上二、四项的给付义务抵扣后,聂某某应付给刘某某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旺审 判 员 徐 春人民陪审员 兰 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