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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郭瑞芳与邯郸县城区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芳,邯郸县城区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1民初262号原告(被告)郭瑞芳。委托代理人孔庆斌,邯郸县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原告)邯郸县城区管理局。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雪驰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进兴,张立娜,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郭瑞芳与被告邯郸县城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和原告城管局与被告郭瑞芳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依法合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瑞芳诉称,1990年原告由被告城管局招收成为环卫工人,被告为工人制作了“上岗证”、臂章,统一了工作着装。原告自1990年至今一直在岗,工资微薄,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于2003年7月底口头向被告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后申请劳动仲裁,诉求索赔,但邯郸县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准许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3、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31360元;4、判令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628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原告城管局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于1990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3940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386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1990年1月参加工作,裁决双方于1990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按照被告陈述自1990年1月参加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1992年1月之前向原告主张双倍工资,这部分不属于连续侵权过程,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曾向原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已超过了时效。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1990年1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被告要求给其支付经济补偿23940元;3、驳回被告要求给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386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郭瑞芳自1990年在被告城管局工作时起,在被告下属的环卫处从事环卫工作,从事的是被告单位的业务工作,其工作性质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因此原告的身份不属于工勤人员;被告城管局的单位性质为国有事业单位,根据《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事业单位聘用各类人员,应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进行,要有增人计划,同时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日常办公经费,由行政经费开支,因此被告城管局没有录用工作人员的自主权。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照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因为原告不属于事业组织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照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不属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不属于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应劳动法规调整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已经立案受理的,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瑞芳的起诉;驳回原告邯郸县城区管理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力审 判 员  李瑞敏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