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海生与严億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生,严億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639号原告王海生,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严億华,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王海生诉被告严億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程晓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億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生诉称:2014年8月原告经王宇介绍与被告严億华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透水砖生产并运输到被告指定场地(秀山县石堤老街人行道改造工地),单价按34元/平方米计算。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0月之间原告共向被告运送透水砖共计3371平方米,货款合计114614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供应透水砖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委托其弟弟严新建于2015年9月17日与原告对货物相关原始票据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相应的结算欠条,同时收走了原始票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是一种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并对原告诉前保全的损失1093元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6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诉前保全费的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严億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王海生经第三人王宇介绍与被告严億华达成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透水砖,单价为34元/平方米,用于秀山县石堤老街人行道改造工地。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底期间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透水砖,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15年9月17日,被告委托严新建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114614元,注明石堤老街透水砖款3371平方×34元。经手人处严新建签字捺印,部门注明严億华,同时写明了二人的联系方式。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供应了透水砖,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2015年9月17日,被告严億华委托严新建与原告王海生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114614元,注明石堤老街透水砖款3371平方×34元。该欠据未约定款项支付期限,原告将本案起诉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461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主张货款资金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出具欠据时,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何时支付款项未作约定,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2016年4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该案。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以欠条方式对价款、违约金进行了结算的,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欠款关系,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再适用。新的欠款关系对违约金未作约定,负有支付义务的一方不履行的,应按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责任。因此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146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億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海生货款114614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146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保全费1093元,共计2389元,由原告王海生负担109元,由被告严億华负担228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程晓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