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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818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许某甲,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许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与被告许某甲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漠不关心,互无沟通,再继续共同生活已无意义,所以原告要求结束这段婚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被告许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刘某结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儿子。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和子女的利益,故不同意与原告刘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甲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上列查明事项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各自提供本人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只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小孩的《出生医学证明》,只能证明原、被告的小孩许某乙出生的时间;原、被告的《结婚证》,只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刘某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阳代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