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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凌小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凌小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南欢。委托代理人:刘清、梁福祥,分别、实习律师。被告:凌小玲,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422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凌小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06。之后,被告持该贷记卡透支消费,但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3745.55元、利息716.14元、滞纳金774.64元、分期手续费和取现费214.01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本金13745.55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716.14元、滞纳金774.64元、分期手续费和取现费214.01元,以及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按每期最低应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予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补充陈述,截止2016年5月10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3686.76元、利息1167.62元、滞纳金785.98元、分期手续费和取现费214.01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的事实。2、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信用卡的权利义务。3、催收基本资料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的欠款情况。4、邮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并支付邮费的事实。5、2016年5月10日的催收基本资料一份、凌小玲交易明细一份(24页),证明截止该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3686.76元、利息1167.62元、滞纳金785.98元、分期手续费和取现费214.01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并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领用合约约定,透支消费在还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按每期最低应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使用贷记卡透支消费后没有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费用和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滞纳金按每期最低应还款未还部分的5%计算,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还款导致2016年5月11日之后的滞纳金失去了计算基础,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小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透支本金13686.76元,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止的利息1167.62元、滞纳金785.98元、分期手续费和取现费214.01元,以及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86.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与上述款项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立勋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