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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伟与朱小清,陈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王立欣,朱小清,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526号原告王伟,男,生于1969年5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王立欣,男,生于1970年12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朱小清,女,生于1976年3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陈勇,男,生于1969年11月20日,汉族,住山西省宁武县。原告王伟诉被告王立欣、朱小清、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欣、朱小清、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立欣向原告王伟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被告陈勇作为担保人。当时借款时,原告王伟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8000元后,通过银行转给被告王立欣192000元。后来,被告王立欣向梁爱红借款100000时,被告王立欣偿还原告王伟两个月利息16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立欣、朱小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款到期后,原告王伟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王伟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王伟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及按借款总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立欣、朱小清、陈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王伟与被告王立欣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立欣向原告王伟借款200000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每月22日结算付清当月利息8000元,被告王立欣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王伟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王立欣按借款总金额的20%向原告王伟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王伟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陈勇在被告王立欣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立欣提出延期申请,经原告王伟同意后,被告陈勇继续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伟与被告陈勇不再另行签订书面协议,直到该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陈勇一直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王伟直接从借款中扣除第一个月利息8000元后,通过银行仅转给被告王立欣192000元,后来被告王立欣又偿还原告王伟两个月利息共计16000元。在借款发生时,被告王立欣与被告朱小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立欣与被告朱小清于2014年10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原告王伟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王伟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及按借款总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王伟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朱小清、被告陈勇的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渝0234民初2526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银行业务凭证原件,离婚证复印件,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2526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立欣向原告王伟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4%,借款当日,原告王伟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王立欣实际从原告王伟处借款192000元。虽然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王伟承认被告王立欣又偿还了两个月利息每月8000元,并要求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折抵本金,故被告王立欣还欠原告王伟187453元(详见附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王伟应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至被告王立欣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小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王立欣的个人债务,也不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小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被告陈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法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欣、朱小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187453元,并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王立欣、朱小清、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洋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昭附表: 利息抵充明细表 序号 实借本金 实际付息 抵充额 计息本金 起算日 止算日 实际天数 月利率 以月息3分计算应付利息 1 192000 0 0 192000 2014-7-23 2014-8-22 30 3.0% 5760 2 192000 8000 2240 189760 2014-8-23 2014-9-22 30 3.0% 5693 3 189760 8000 2307 187453 2014-9-23 至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