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彭卫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彭卫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818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2号楼12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90897595。法定代表人石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检,男,汉族,1982年9月8日生,住萍乡市,系公司员工。被告彭卫坚,男,199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5637415。法定代表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彭卫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萍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绍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卫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彭卫坚驾驶在被告财保萍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赣J×××××号车行驶在南京市浦口区长江大桥南堡附近,与案外人傅士松驾驶的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的苏A×××××号车碰撞,造成傅士松车辆损坏。交警认定被告彭卫坚负事故全部责任,傅士松无责任。苏A×××××号车损失7500元,事发后被告彭卫坚仅支付了5000元,剩余部分因一直催告无果,被保险人傅士松只得找原告协商,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傅士松要求我司先行赔付车辆维修费尾款2500元。本次事故被告彭卫坚负全部责任,应全额赔付我方苏A×××××号车损失。现原告已经履行赔偿义务,根据道交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具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给被保险人傅士松的保险赔偿款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卫坚未答辩。被告财保萍乡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的评估,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对苏A×××××车损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彭卫坚已经全部赔偿了苏A×××××车损失,苏A×××××车不存在其他损失,原告无权追偿;2、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已经全部赔付完毕,彭卫坚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合同是分项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5年6月8日,唐惠以苏A×××××遭受车损为由,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车辆维修费7300元,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了(2015)浦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前,在强制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惠维修费2000元,被告在2015年9月16日已支付该款。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被告已不存在赔付问题,更不存在追偿问题;3、被告不存在交强险合同之外赔付问题;4、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他任何费用。综上所述,被告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完毕,苏A×××××车获得5000元损失,且不存在其他损失,原告无追偿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苏A×××××车车主傅士松支付保险金2500元。被告财保萍乡分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保单抄件,证明原告与苏A×××××车车主傅士松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财保萍乡分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权益转让书(申请),证明原告已获得了授权追偿。被告财保萍乡分公司质证后对三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方的追偿权。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另行采信。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和经过。被告财保萍乡分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证明车辆损失金额。被告财保萍乡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其损失是存在的,但对损失金额不认可。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另行采信。6、被告彭卫坚的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彭卫坚的主体资格。被告财保萍乡分公司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二被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车辆投保的情况。被告财保萍乡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基于合同被告已经赔付了2000元,已履行完了全部合同义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保萍乡分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南京浦口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及赔偿清单,证明所有的保险已经全部赔偿了,不可能再去超保额赔偿。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业务不熟,不是很清楚。该民事调解书符合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赔偿清单需结合其他证据另行采信。2、唐惠的起诉状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唐惠主张的7300元中有5300元是车辆损失。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卫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其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彭卫坚驾驶赣J×××××(在被告财保萍乡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与傅士松驾驶的苏A×××××车(在原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发生了追尾,导致苏A×××××车与吕立驾驶的苏A×××××车(登记车主为唐惠)发生追尾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理,认定被告彭卫坚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傅士松、吕立无责;经该局调解,确认被告彭卫坚赔付傅士松、吕立车损,被告彭卫坚车损自理。傅士松将苏A×××××车交由江苏苏舜明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共计7500元,因被告彭卫坚只支付5000元,傅士松就剩余的2500元向其投保的原告申请索赔。原告先行支付该2500元给傅士松后,傅士松向原告出具了申请,确认将该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另查明,苏A×××××车车主唐惠于2015年6月8日就上述事故发生的损失将被告财保萍乡分公司诉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在该院主持调解下,被告财保萍乡分公司同意于2015年10月8日前在强制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唐惠维修费2000元,赔付完毕后,双方再无争议。被告财保萍乡分公司已于2015年将款支付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彭卫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认定负全责,后在交管部门调解下,确认对被撞的苏A×××××车、苏A×××××车的车损进行赔偿,该法律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涉及的苏A×××××车车损价值,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该车的维修费用清单及维修发票,并加盖了承修公司的印章,该证据符合三性要求,被告彭卫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车损7500元予以认定。原告按照与苏A×××××车车主的保险合同对被告彭卫坚未支付的2500元车损予以了先行赔付,车主傅士松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彭卫坚支付2500元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彭卫坚在被告财保萍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财产保险金额为2000元,该款项已由被告财保萍乡分公司基于与被告彭卫坚的保险合同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辆受损的苏A×××××车进行了赔付,故被告财保萍乡分公司的该保险责任已经履行到位,原告要求其承担赔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卫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500元;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卫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郑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