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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孙树提与于福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提,于福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1081号原告:孙树提,男。委托代理人:王凯,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福栋,男。原告孙树提与被告于福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提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福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树提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于福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孙树提现金50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还款期限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此款由孙树提农信折转到孙艺菲卡,卡号62×××41,借款人:于福栋××,经办人于福栋,2013.9.30”.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6日就该借款起诉,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回起诉。另查明,被告现下落不明,开庭传票及诉讼相关手续于2016年3月18日在《工人日报》公告送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公告在卷为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但结合原告的陈述并审查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存在,对该款被告负有偿还义务。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福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树提借款5万元及利息(2013年10月1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于福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志强审 判 员  刘加亮人民陪审员  何红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学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