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德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德国,男,2007年9月19日因抢劫罪被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9月25日因盗窃罪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德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峰、代理检察员孙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德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德国窜至盘锦市双台子区宋家村8队孙某甲家中,将孙某甲放在卧室电脑桌上一个化妆盒内的200元人民币盗走。2016年1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孙德国窜至盘锦市双台子区上梢子村一组失主李某某家,使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门锁打开后进入屋内,将炕上的3.3元人民币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德国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孙德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德国窜至盘锦市双台子区宋家村8队失主孙某甲家平房,趁无人之机,将卧室电脑桌上一化妆盒内的人民币200元盗走。赃款挥霍。2016年1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孙德国窜至盘锦市双台子区上梢子村一组失主李某某家平房,使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门锁打开后进入屋内,将炕上的人民币3.3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及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被告人孙德国的经过;2、失主孙某甲、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孙德国的供述;4、证人孙某已、崔某某、孙某丙、步某某的证言;5、扣押清单;6、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00184号刑事判决书及盘锦市看守所盘看刑释字(2013)第1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7、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8、被告人孙德国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德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德国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德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 苏审判员 张敬红审判员 王兆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