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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5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折艳艳与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折艳艳,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2民初5510号原告折艳艳,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静,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大道138-1号中登大厦26层。注册号610132100013687。法定代表人宋玉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权素清,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琼,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折艳艳与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华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中登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商铺认购协议书》,约定由其购买被告中登公司开发的中登城市花园的商铺一间,建筑面积共15.74平方米,房款总价为359311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其交付房屋。其于2014年3月12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59311元整的购房款。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取得该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也拒不向其交付商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其与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书》为法定无效合同。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全部购房款359311元;并赔偿其损失44756.68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交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请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中登公司至今未取得中登城市花园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折艳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361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折艳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瑞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嘉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