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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3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月明与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明,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民初996号原告:张月明,男,汉族,1972年11月出生,住新疆奎屯。委托代理人:潘俊学,新疆翼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416号盈科国际中心15C。法定代表人:宁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普鲁加甫,上海市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红山路6号。负责人:赵思宇,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英,克拉玛依区天山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月明诉被告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消防设施公司)、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消防设施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太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俊学,被告新疆消防设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普鲁加甫,被告新疆消防设施克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明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疆消防设施克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施工工程劳务合同》,主要内容是:由原告施工完成克拉玛依市西月潭(C区)经济适用房消防工程,工期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程人工费报价安装消防喷淋管道每点位85元、安装消火栓箱每个800元、安装自动报警系统每点位70元、管道开洞每个55元,工程价款以实际发生量核算。工程款于工程经过使用或经过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依约定按期完成施工。被告新疆消防设施克分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4年10月23日,尚有96450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450元、支付利息损失16396.50元(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共计1035天,工期竣工是2013年6月30日,单独验收是2013年11月,付款方式是按照双方多年的惯例,完工后一个星期内付款,2013年7月10日就应当付款,年贷款利率6%),合计11284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消防设施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当将其做为被告,按建设工程的基本程序,工程除了有工程、价格、需要经过验收,消防设施是国家特殊的要求,原告不具备消防资质,合同无效,不存在利息问题。消防工程验收不仅是被告分公司参与,还要经过消防局参与,消防是整个工程中是否适用,原告没有提交竣工验收的资料。且被告和捷盛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出现这样的问题,都由捷盛来承担。被告新疆消防设施克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金额认可,对于96450元认可,但双方是劳务承包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付款期限,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在2013年10月23日,对于原告在被告处承包的所有工程有一个结算。原告完工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但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2014年12月,原告完成的劳务部分也是在2014年12月一并验收,并没有单独验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张月明与被告新疆消防设施克分公司签订了《消防施工工程劳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克拉玛依市西月潭(C区)经济适用房消防工程,工期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程价款以实际发生量核算,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合同尾部由被告新疆消防设施克分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经办人刘军签名确认,原告在乙方处签名确认。2014年10月23日,被告新疆消防设施克分公司出具《欠款明细》一份,载明欠付原告西月潭日和园消防工程款96450元,尾部由被告新疆消防设施克分公司加盖印章、经办人刘军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后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消防施工工程劳务合同》、《欠款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2012年7月30日,原告张月明与被告新疆消防设施克分公司签订了《消防施工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克拉玛依市西月潭(C区)经济适用房消防工程。鉴于原告张月明系自然人,其并不具备劳务分包企业资质,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张月明不具备劳务分包的主体资格,原告张月明与被告新疆消防设施克分公司签订的《消防施工工程劳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双方应当参照《消防施工工程劳务合同》的结算条款及相应结算凭证据实结算。根据庭审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新疆消防设施克分公司出具《欠款明细》一份,载明欠付原告西月潭日和园消防工程款96450元,被告新疆消防设施克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亦当庭认可原告主张工程款96450元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主张被告新疆消防设施克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6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新疆消防设施克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被告新疆消防设施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450元的责任。原告另主张利息16396.50元(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共计1035天,工期竣工是2013年6月30日,单独验收是2013年11月,付款方式是按照双方多年的惯例,完工后一个星期内付款,2013年7月10日就应当付款,年贷款利率6%)。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张月明与被告新疆消防设施克分公司签订的《消防施工工程劳务合同》中并未约定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完工及验收时间,被告新疆消防设施克分公司认可验收时间系2014年12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1月起算,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共计495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为7848元(96450元×6%÷365天×495天)。故原告另主张利息16396.50元,其中7848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月明支付工程款96450元、利息7848元,合计104298元;二、驳回原告张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46元、邮寄送达费74.80元,由原告张月明负担102.26元,被告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负担1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太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