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肖昆鹏与被告陈兴中、衡阳华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昆鹏,陈兴中,衡阳华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523号原告肖昆鹏,男。委托代理人周长春,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兴中,男。被告衡阳华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村花叶塘组18号。负责人刘福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所在地衡阳市石鼓区古汉大道82号。负责人宁小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君,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昆鹏为与被告陈兴中、衡阳华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衡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昆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春,被告陈兴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衡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昆鹏诉称,2015年11月1日8时18分,被告陈兴中驾驶湘DA64**重型自卸货车载一车石头,沿S317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与衡枣高速祁东连接线交汇处左转弯往祁东县城方向行驶,遇原告肖昆鹏驾驶湘D6K7**轻型厢式货车载肖杰文及一车酒水和饮料沿衡枣高速祁东连接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相撞,造成原告肖昆鹏与肖杰文受伤及湘D6K7**轻型厢式货车和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祁公交认字[2015]第[43042682015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兴中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肖昆鹏及肖杰文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肖昆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肖昆鹏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主54336.96元,本案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陈兴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运运输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衡南支公司辩称:1、在本次事故中,肖昆鹏所驾驶的车辆车速过快,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肖昆鹏所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适用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且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药费;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8时18分左右,被告陈兴中持B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A64**重型自卸货车载一车石头,沿S317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与衡枣高速祁东连接线交汇处,左转弯往祁东县城方���行驶时,遇肖昆鹏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6K7**轻型厢式货车载肖杰文和一车酒水饮料,沿衡枣高速祁东连接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路段,由于被告陈兴中驾驶湘DA64**重型自卸货车沿其正常行驶路线的左侧道路行驶至事故左转弯时未让肖昆鹏驾驶的湘D6K7**轻型厢式货车先行,致使二车相撞,造成肖昆鹏、肖杰文二人受伤,二车及湘D6K7**轻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4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祁公交认字[2015]第[43042682015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兴中的违法行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昆鹏、肖杰文无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肖昆鹏受伤后被送往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原告肖昆鹏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7519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肖昆鹏之伤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肖昆鹏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已用的医药费凭发票认可,住院期间设陪护1人。原告肖昆鹏花费鉴定费400元。经查,被告陈兴中驾驶的湘DA64**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陈兴中购买,因系贷款购车,故该车登记在在被告华运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衡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兴中向原告肖昆鹏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肖杰文受伤,肖杰文已另案起诉。肖杰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8377.16元(包括医疗费25293.5元、误工费3161.83元、护理费316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450元)。对于原告肖昆鹏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审核与认定:1、��于医疗费。结合本案相关的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肖昆鹏的医疗费为7519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及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共计住院1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30元(11天×30元/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肖昆鹏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中心确定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故护理费计算为940元(31191元/年÷365天×11天)。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肖昆鹏未向法院提交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本庭对误工费依法计算为1849.72元(61377元/年÷365天×11天)。5、关于鉴定费。原告肖昆鹏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庭对鉴定费认定为40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肖昆鹏请求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交通酌情认定为200元。7、关于��车费。原告肖昆鹏请求修车费34600元,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认实,但经庭审核实,其中20000元修理费发票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9000元,另外14600元修理费没有提供相关的修车明细清单,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修车费认定为19000元。8、关于停车费。原告肖昆鹏请求停车费65元,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关于货物损失费。原告肖昆鹏请求货物损失费65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衡南支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已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肖昆鹏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6891.72元,包括医疗费7519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1849.72元、护理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19000元、停车费65元、货物损失费6588元。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兴中驾车违反交通法规酿成事故,致使原告肖昆鹏与肖杰文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兴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陈兴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衡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一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衡南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考虑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衡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昆鹏医药费3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昆鹏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989.7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剩余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衡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肖昆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具体赔偿金额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诉请被告华运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华运运输公司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衡南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方的医疗费,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所提出来的格式条款涉及赔付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而受害者并没有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让受害人接受该条款有失公平,且用药是医院的行为,受害人以及肇事者、被保险人均不是专业人员,没有能力判断哪些是医保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只有专业医务人员才可能控制用药的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衡南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华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昆鹏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6891.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3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2989.7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修车费2000元,下余损失计币289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二、驳回原告肖昆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肖昆鹏的赔偿款合计为36891.72元,因被告陈兴中向原告肖昆鹏支付了2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肖昆鹏支付34891.72元、向被告陈兴中支付2000元。限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7元,由被告陈兴中负担757元,由原告肖昆鹏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人民陪审员 李 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二日书 记 员 陈兰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