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152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某,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其与鲍某于2013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因张某和鲍某感情基础薄弱,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鲍某离婚。鲍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与鲍某于2013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姻的事实;2、张某的当庭称述。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张某、鲍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张某诉求与鲍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鲍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