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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龙加如与黎敏信、李亮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加如,黎敏信,李亮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744号原告龙加如,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3755。被告黎敏信,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3731。被告李亮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3775。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谭锦波,总经理。原告龙加如与被告黎敏信、李亮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坚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加如,被告黎敏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亮生、安盛保险佛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加如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黎敏信驾驶被告李亮生的粤Y×××××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349线由西(栏马)往东(怀城)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行驶至省道S349线60KM+350M(怀集县怀城镇眉田村路段)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由潘国藩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载原告、黎元球、潘开娇、梁能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潘国藩、黎元球、潘开娇、梁能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敏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安盛保险佛山分公司是粤Y×××××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177.16元(以实际医院出具证明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22877.16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安盛保险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15900元;2、判令被告黎敏信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217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共6977.16元,并对以上15900元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李亮生对上述15900元和6977.1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黎敏信辩称:本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意见,驾驶的车辆仅购买强制保险,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由法院核实。被告安盛保险佛山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粤Y×××××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根据原告潘国藩起诉一案已将理赔款122000元汇至法院账户,故对本案及黎元球、潘开娇、梁能铎的赔偿款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敏信、李亮生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通知本公司,如存在保险欺诈,本公司有权向各方追偿。被告李亮生无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黎敏信驾驶被告李亮生的粤Y×××××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349线由西(怀集县梁村镇栏马)往东(怀集县怀城)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行驶至省道S349线60KM+350M(怀集县怀城镇眉田村路段)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由潘国藩驾驶其本人的粤H×××××号小型轿车(载原告龙加如、黎元球、潘开娇、梁能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龙加如和潘国藩、黎元球、潘开娇、梁能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怀公交认(2015)第44122400C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敏信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没有靠右侧行驶,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黎敏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潘国藩、黎元球、潘开娇、龙加如、梁能铎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加如在怀集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外伤。”,住院18天于2015年3月21日出院,其中门诊医疗费2473.90元,住院医疗费19288.56元,原告龙加如支付了其中的2387.20元,扣除被告黎敏信支付的4086.70元,尚欠怀集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5288.56元。出院证明“注意休息。”。2016年1月13日,潘国藩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黎敏信、李亮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其损失。同一事故中的其他伤者原告龙加如与梁能铎、黎元球、潘开娇于同年5月11日也提起诉讼。经本院确认,潘国藩在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658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288.54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8371.84元、交通费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5元、粤H×××××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费37000元共计288468.31元,梁能铎因事故发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31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336.06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400元共44066.83元(注: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再行确定),黎元球在事故中发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2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988.92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200元共18778.52元,潘开娇因事故发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27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988.92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200元共16400.53元。被告安盛保险佛山分公司是粤Y×××××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诉讼期间将交强险的理赔款122000元汇至本院的代管款账户待候处理。原告龙加如同意将本案所得的赔偿款由本院直接支付给怀集县人民医院,以偿还尚欠的医疗费15288.5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因无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黎敏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龙加如与潘国藩、黎元球、潘开娇、梁能铎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龙加如的相关损失依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5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龙加如在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1762.46元,门诊2473.90元+住院医疗费19288.56元=21762.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住院18天=1800元;3、营养费因原告龙加如未提供到医院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误工费1369.28元,原告龙加如为农村居民,不能提供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可按本省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出院之日止,27766元/年(农业)÷365天/年×住院18天=1369.28元;5、护理费1440元,原告龙加如无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宜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计算,80元/天/人×住院18天×1人护理=1440元;6、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龙加如家在乡镇而在县城治疗,期间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来回出入支出交通费是合理的,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671.74元。被告安盛保险佛山分公司承保粤Y×××××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该车辆在本案事故造成原告龙加如和潘国藩、黎元球、潘开娇、梁能铎五人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五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原告龙加如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数额10000元内分得的赔偿数额为1078.17元[注:(原告龙加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3562.46元)÷(原告龙加如和潘国藩、黎元球、潘开娇、梁能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218540.37元)×10000元=1078.17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确定原告龙加如分得的赔偿数额为2508.49元[注:(原告龙加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3109.28元)÷(原告龙加如与潘国藩、黎元球、潘开娇、梁能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36345.56元)×110000元=2508.49元],两项共计3586.66元。对原告龙加如超出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23085.08元,被告黎敏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偿份额,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4086.70元,仍应赔偿18998.38元。被告李亮生为粤Y×××××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交警部门无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过错责任,原告龙加如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3586.66元给原告龙加如,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被告黎敏信应赔偿18998.38元给原告龙加如,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完毕;驳回原告龙加如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交本院(户名:怀集县人民法院,账号:80×××35,开户行: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在扣出尚欠怀集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5288.56元后转原告龙加如收。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黎敏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坚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世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