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52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索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1刑初35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某某,男,藏族,1990年1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共和县,不识字,牧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21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辩护人何青山,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6)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某及其辩护人何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被告人索某某与被害人桑某某等人在共和县恰卜恰镇花园附近一宾馆内喝酒后,被害人桑某某趁被告人索某某醉酒熟睡之际,偷偷将被告人索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开至共和县廿地乡。当日下午被告人索某某在共和县廿地乡政府门前与被告人桑某某因桑某某偷开其车之事发生争执,后在共和县廿地乡切扎村四社退耕还林地的路边二人相互厮打,被告人索某某将被告人桑某某的鼻梁打伤,后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评定,被告人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经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对被告人处罚时应当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处理民事赔偿也应当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并承担责任。三、被告人及其家人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人索某某与被害人桑某某等人在共和县恰卜恰镇花园附近一宾馆内喝酒后,被害人桑某某趁被告人索某某醉酒熟睡之际,偷偷将被告人索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开至共和县廿地乡。当日下午被告人索某某在共和县廿地乡政府门前与被告人桑某某因桑某某偷开其车之事发生争执,后在共和县廿地乡切扎村四社退耕还林地的路边二人相互厮打,被告人索某某将被告人桑某某的鼻梁打伤,后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评定,被告人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经伤二级。另查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同时证明了报案人为桑某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索某某出于1990年1月15日。3、到案经过,2015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索某某被共和县公安局廿地乡派出所传唤至共和县公安局,证实被告人系传唤到案,无投案自首情节。4、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桑某某系双侧鼻骨骨折并左侧上颌骨鼻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被告人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打架的事实6、证人证言:证人拉某某、证人仁某某、证人尖某、证人多某某、证人斗某某、证人才某某、证人俄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索某某与被害人在廿地乡乡政府门口和退耕还林的地方,二人因发生矛盾后打架。7、被害人桑某某的陈述中一直称打伤自己的是拉某某,其与被告人索某某并无肢体接触,但从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中均能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打架后被害人受伤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且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在本案中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索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项金措审 判 员 严海梅人民陪审员 赵菊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央宗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