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立明与王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明,王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757号原告王立明,居民。被告王中华,居民。原告王立明诉被告王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明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2年元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2年6月15日还清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中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王中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贷款利息由王中华还,本息2012年6月份前偿还清,欠款人:王中华,2012年元月15日”。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王中华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赵凤河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王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由被告王中华签字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和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条可以证实被告王中华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现被告王中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中华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立明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周 艳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