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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路交叉路口地段时,撞到前方同向停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王某某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1800元,王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卞俊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