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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孙奎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2013年5月30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5日减刑释放。2016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到讷河市街宏达鞋城内实施扒窃,其趁被害人石某某不备,将石某某上衣右侧兜内的银灰色金立GN8001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扣押返还被害人。2、2016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到讷河市人民医院对面的朋友果蔬店欲实施扒窃,其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上衣右侧兜内的白色金立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854元)盗走。案发后,赃物灭失3、2016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到讷河市中心街中心商城楼下人行道上实施扒窃,其趁被害人鲍某某不备,将鲍某某上衣兜内的粉色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659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扣押返还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孙某甲扒窃作案3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763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孙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到讷河市街宏达鞋城内实施扒窃,其趁被害人石某某不备,将石某某上衣右侧兜内的银灰色金立GN8001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扣押返还被害人。2、2016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到讷河市人民医院对面的朋友果蔬店欲实施扒窃,其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上衣右侧兜内的白色金立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854元)盗走。案发后,赃物灭失3、2016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到讷河市中心街中心商城楼下人行道上实施扒窃,其趁被害人鲍某某不备,将鲍某某上衣兜内的粉色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659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扣押返还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孙某甲扒窃作案3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763元。经侦查,被告人孙某甲于2016年3月30日在讷河市育才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孙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2、讷河市公安局报案笔录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孙某甲系抓获到案。3、讷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银灰色金立GN8001手机和粉色苹果6splus手机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石某某和鲍某某。4、嫩江县公安局现实表现,证实孙某甲系刑满释放人员。5、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沙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5日刑满释放。系累犯。(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8日晚上,我们在张某甲三舅张某乙家吃饭时,张某甲的大哥孙某甲说他捡一个苹果6splus手机给张某甲的事实。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大约2016年3月28、29日下午3时许,我弟弟孙某甲到我的嫩江县黄金养殖场,吃完饭后孙某甲说在大连给我买个手机,我没有要的事实。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末,孙某甲从大连回来,在我家呆三天左右,给我一部手机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称,2016年3月25日13时许,在讷河市街宏达鞋城内将上衣右侧兜内的银灰色金立GN8001手机被盗。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称,2016年3月26日17时许,在讷河市人民医院对面的朋友果蔬店将上衣右侧兜内的白色金立OPPO手机被盗。3、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称,2016年3月27日17时许,在讷河市中心街中心商城楼下人行道上将上衣兜内的粉色苹果6splus手机被盗。(四)被告人及的供述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鉴定意见讷河市物价监督管理局讷价认(刑)字[2016]17、23号价格认定书,证实被盗物品价格为9763元。(六)现场勘验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孙某甲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部分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对被告人孙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1854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为伟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