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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4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海平与江苏省广田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平,江苏省广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4633号原告李海平。委托代理人沈淼、夏明,清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苏省广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180号16幢1号。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云辉,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工程部经理。原告李海平与被告江苏省广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开旭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和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关联案件原告人数较多,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淼、夏明,被告广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平诉称: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7至12月期间,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7940元未发。2015年12月10日,原告申请仲裁,向被告主张拖欠工资等请求。2015年12月31日以后,原告未再继续至被告处工作,原告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070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现要求判令:1、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工资共1794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300元。被告广田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属实,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诉讼请求1没有异议,同意在该时间节点判决解除劳动关系。2、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没有异议。3、原告并非被告公司辞退,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待协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7至12月期间,被告公司共拖欠原告工资17940元未发。2015年8月26日,其他关联案件原告杨凤英(原任被告公司人事主管一职)以快递和QQ方式告知被告公司其拖欠员工的工资情况。2015年12月10日,原告申请仲裁,向被告主张拖欠工资等请求。2015年12月31日以后,原告未再继续至被告处工作,原告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07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因该案件超出五日受理期限,申请人不同意由该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故决定对该案不予受理。原告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遂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7月至12月工资表、任命通知、快递底单和QQ截图各1份在卷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被告对该项请求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关于拖欠工资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至12月拖欠工资请求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予以照准。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该月工资是指劳动者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有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原告因此申请仲裁,并要求判决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按照原告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标准(307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7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海平与被告江苏省广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二、被告江苏省广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海平工资17940元和经济补偿金7300元,上述款项合计25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宜余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人民陪审员  张一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兆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