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民初字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肖明志与陈永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志,陈永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字638号原告肖明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永祥,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肖明志与被告陈永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明志的委托代理人康华,被告陈永祥、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11时10分许,陈永祥驾驶豫S×××××号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该国道罗山县楠杆镇卫生院东50米处时,与步行的其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依法诉请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6182.26元。被告陈永祥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先期垫付的4176.15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请求及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1时10分许,陈永祥驾驶豫S×××××号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该国道罗山县楠杆镇卫生院东50米处时,与步行的肖明志相撞,致肖明志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永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肖明志不负此事故责任。肖明志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用3976.15元。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630元;罗山县中医院门诊花费120元;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20元(司法鉴定需要)。2016年4月20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明志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鉴定费用6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宁西铁路曹湾一伍家坡牵引站110千伏线路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月工资4500元及完税证明。事故发生后陈永祥支付了4176.15元用于肖明志伤后治疗。另查,豫S×××××号车在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票据、事故认定书、费用清单、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证明、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永祥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被告陈永祥驾驶的豫S×××××号车在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被告陈永祥应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经审核肖明志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846.15元;2、误工费27000元(180天×4500元/月);3、护理费7516.11元(90天×30482元/年÷365天);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41632.26元。该费用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限额,此款由保险公司理赔。此款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退还陈永祥先期支付了4176.15元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明志各项损失款人民币41632.26元(此款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退还陈永祥先期支付的医疗费用4176.15元);二、驳回原告肖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554元由原告肖明志负担164元,被告陈永祥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峰审 判 员 张 威人民陪审员 张国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成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