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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4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民初600号原告:陶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某诉称:我与宋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0年儿子宋某出生后双方感情仍然没有好转。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陶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谢家集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陶某某曾在2014年向法院起诉与宋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陶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我与陶某某结婚近20年,双方感情一直不错,我不同意离婚。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陶某某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结合庭审中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现查明的事实如下:陶某某与宋某某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产生纠纷。2014年陶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宋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但至今未能和好,现陶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陶某某与宋某某虽然结婚已近20年并育有一子,但因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琐事产生纠纷,2014年陶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宋某某离婚,后经法院调解陶某某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矛盾并未缓和,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陶某某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的房屋一套,因陶某某当庭表示放弃分割,故本院不予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代理审判员  朱旭瑞人民陪审员  宋庭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