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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4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洪思宝与厉水蜂、王惠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思宝,厉水蜂,王惠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309号原告:洪思宝。委托代理人:史红江,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水蜂。被告:王惠良。原告洪思宝与被告厉水蜂、王惠良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投资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红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甲方(被告厉水蜂、王惠良)与乙方(原告洪思宝)签订“薯麦郎”烧麦王餐饮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总投资款为300万元,甲方出资180万元(厉水蜂和王惠良各出资90万元,分别占股30%),乙方出资30万元(占股10%),投资款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汇入厉水蜂指定账户。协议第五条约定,本项目合伙经营长期有效,直至本项目停止运营,结束全部债务关系,甲方不得撤资。全体合伙人在两年内不得撤资或对外转让股份,两年后如要撤资,应提前三个月向全体股东提交退出的书面文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协商解决。如本项目自本协议签订起两年内不产生利润,甲方承诺全额返还该合伙人所出资本金(不计利息),该合伙人所拥有的股份按照各方出资比例分摊或由新进合伙人承担。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厉水蜂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汇入30万元。并由厉水蜂和王惠良共同出具30万元的收条给原告。2015年5月22日,厉水蜂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与洪思宝在2013年9月13日签订薯麦郎烧麦王餐饮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由于该项目没有进展,故承诺于2015年9月13日前把投资的人民币30万元归还给洪思宝。”王惠良作为证明人签字。因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投资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薯麦郎”烧麦王餐饮项目投资合作协议、银行交易凭证(2份)、收条、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二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原、被告合伙的项目没有进展,原告有权根据协议及承诺书约定要求二被告向其返还3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水蜂、王惠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洪思宝投资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厉水蜂和王惠良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萍附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