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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婧与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婧,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1077号原告朱婧。委托代理人邹金林。被告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桃园新村75号。法定代表人江盛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玉、施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婧与被告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国投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薇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婧的委托代理人邹金林、被告深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玉、施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婧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东方伟业广场X幢X层XXXX房并支付购房款574023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解除合同,但未能将购房款返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购房款574023元及利息。被告深国投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诉属实,但我方经济周转困难,暂时无法支付房款,利息方面请求法院酌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镇江东方伟业广场X幢X层XXXX房的商铺,合同总价款为574023元。双方于2014年元月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总房款574023元,并暂未支付。现双方予以确认,补偿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购房款,原告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认为应当自2011年9月签订合同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4年元月解除了镇江东方伟业广场X幢X层XXXX房商铺的买卖合同,并且于2014年10月10日协商确认了退房款事宜。被告应当依照协议约定支付购房款574023元,由于被告的原因未及时退还购房款,应当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其占用该款项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故对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婧返还购房款57402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74023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70元,由被告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薇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佳附:上诉须知一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