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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再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光辉、韩翠茹、李梦晗、李梦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及桑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光辉,韩翠茹,李梦晗,李梦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桑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再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光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翠茹(李光辉妻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梦晗(李光辉长女)。法定代理人李光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梦泽(李光辉长子)。法定代理人李光辉。四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姜跃利,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桑建军。再审申请人李光辉、韩翠茹、李梦晗、李梦泽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及一审原告桑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五月八日做出(2014)隆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日做出(2014)承民终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李光辉、韩翠茹、李梦晗、李梦泽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做出(2015)冀民申字第66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光辉、韩翠茹、李梦晗、李梦泽的诉讼代表人李光辉及委托代理人汪淑华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桑建军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辉、韩翠茹、李梦晗、李梦泽诉称,2014年12月28日12时20分许,吴某某驾驶桑建军所有的冀HM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352省道6KM+600M处,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冀H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光辉、吴某某及原告李光辉驾驶的车辆乘车人韩翠茹、李梦晗、李梦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被告桑建军所有的冀HM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光辉医疗费10870.03元,误工费63天x217.00元=13671.00元,护理费63天x217.00元=13671.00元,营养费63天x20.00元=1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x50.00元=315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车辆损失费5706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23天x100.00元=12300.00元,评估费2800.00元,合计118282.00元;赔偿韩翠茹医疗费6525.40元误工费63天x40.00元=2520.00元,护理费63天X60.00元=3780.00元,营养费63天X20.00元=1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X50.00元=315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20735.40元;赔偿李梦晗运输费13085.33元,护理费63天X60.00元=3780.00元,营养费63天X20.00元=1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X50.00元=3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补课费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47775.33元;赔偿李梦泽医疗费753.63元,护理费63天X60.00元=3780.00元,营养费63天X20.00元=1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X50.00元=315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合计28925.63元。被告桑建军辩称,冀HM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为原告李光辉、韩翠茹支出医疗费2269.40元,垫付医疗费20600.00元,请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隆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l2月28日12时20分许,吴某某驾驶被告桑建军所有的冀HM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352省道6KM+600M处,未保持安全车速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光辉驾驶的冀Hxxx**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吴某某及其驾驶车辆的乘车人王某某,原告李光辉及其驾驶车辆的乘车人韩翠茹、李梦晗、李梦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全部责任,四原告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李光辉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损伤;2、颜面部、双膝部软组织损伤;3、头外伤神经反应。住院63天,支出医疗费12053.58元(包括被告桑建军支付的l583.55元)。原告韩翠茹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头外伤神经反应;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63天,支出医疗费7211.25元(包括被告桑建军支付的685.85元)。原告李梦晗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l、胸部软组织损伤;2、头皮血肿;3、头外伤神经反应;4、支气管炎;5、肠系膜淋巴结炎。住院63天,支出医疗费13085.33元。原告李梦泽伤后到隆化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腹壁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神经反应,未住院,支出医疗费735.63元。被告桑建军所有的冀HM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被告为原告李光辉支出医疗费1583.55元,为原告韩翠茹支出医疗费685.85元,为四原告垫付医疗费20600.00元。原告李光辉驾驶的冀Hxxx**号车辆在此次事故在造成损坏,原告李光辉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维修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57060.00元,原告李光辉支出评估费2800.00元。原告的车辆需在2014年5月30日前维修完毕。庭审后,原告与被告桑建军协商达成了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外,由被告桑建军给付原告乙醇检测费、替代性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费用15000.00元。对原告李光辉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205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50.00元=3150.00元,营养费63×20.00元=1260.00元,误工费63天×126.00元=7938.00元,护理费63天×126.00元=7938.00元,交通费300.00元,车辆损失57060.00元,施救费l500.00元,合计91199.58元。对原告韩翠茹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74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50.00元=3150.00元,营养费63天20.00元=1260.00元,误工费63天×37.00元=2331.00元,护理费63天×60.00元=378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18232.25元。对李梦晗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308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50.00元=3150.00元,营养费63天X20.00元=1260.00元,护理费63天×60.00元=3780.00元,合计2l275.33元。对李梦泽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735.6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光辉与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光辉无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桑建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桑建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桑建军自行负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光辉、韩翠菇及李梦晗的住院天数应按12天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按记载住院天数63天计算。对原告李梦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李梦泽未住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梦晗、李梦泽主张的交通费,因二人系幼儿,且与父母一起住院,不能单独产生交通费,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梦晗、李梦泽主张的后续治疗,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庭审后二原告放弃了该请求,主张等实际发生另行主张,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四原告伤情较轻,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光辉主张的乙醇检测费、替代性交通费用、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桑建军达成由被告桑建军给付l5000.00元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对四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5l5.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其余36515.7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四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636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对车辆损失57060.00元及施救费1500.00元合计585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其余565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桑建军垫付的医疗费用、施救费2436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辉、韩翠茹、李梦晗、李梦泽各项损失38367.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辉、韩翠茹、李梦晗、奎梦泽各项损失93075.79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桑建军赔偿原告李光辉乙醇检测费、替代性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费用15000.00元;四、原告李光辉、韩翠茹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桑建军垫付款24369.40元。以上三、四项抵顶后,原告李光辉、韩翠茹返还桑建军9369.4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根据上诉人李广辉、韩翠茹、李梦晗的长期医嘱及病情,其三人实际住院天数为12日,对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都应按l2日计算,原审法院支持了其不合理的挂床损失,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光辉长期医嘱单上载明20l4年1月8日静点,没有起止时间,至出院没有治疗记载;临时医嘱单载明2014年1月3日查血常规,至2014年出院,没有治疗记载。韩翠茹长期医嘱单记载2014年1月8日静点,没有起止时间,至出院没有治疗记载;临时医嘱单载明2014年1月3日查尿常规,至2014年出院,没有治疗记载。故二人的住院时间应截止2014年1月8日,住院时间为l2天。本院二审认为,李光辉与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全部责任,李光辉无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审被告车主桑建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桑建军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责任限额部分由桑建军自行负担。由于被上诉人李光辉、韩翠茹伤情较轻,结合治疗机构隆化县医院的临时医嘱单和长期医嘱单和相关的病历,认定李光辉、韩翠茹的住天数为12天。李光辉的护理费专1日×l26元=15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日×50.00元=600.00元、营养费为12日×20.00元=240.00元、误工费为12日×126元=15l2.00元;韩翠茹的护理费为l2日×60.00元=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日×50.00元=600.00元、营养费为12日×20.00元=240.00元、误工费为l2×37.00元=444.00元。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撤销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l75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二、撤销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l7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光辉、韩翠茹、李梦晗、李梦泽各项损失20568.00元;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光辉、韩翠茹、李梦晗、李梦泽各项损失85935.79元。再审申请人李光辉、韩翠茹、李梦晗、李梦泽要求撤销本院二审判决,维持隆化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要求维持本院二审判决。一审被告桑建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李光辉与吴某某驾驶的桑建军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全部责任,李光辉无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原审被告车主桑建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桑建军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责任限额部分由桑建军自行负担。由于被申请人李光辉、韩翠茹伤情较轻,病历虽显示住院63天,但根据治疗机构隆化县医院的临时医嘱单和长期医嘱单及用药清单等相关病历显示李光辉、韩翠茹实际治疗12天,住院63天有扩大损失的行为,其扩大损失部分,应由李光辉、韩翠茹自行承担。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光辉、韩翠茹申请再审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承民终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军审 判 员  刘福泉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明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