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02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浙江旭辉置业有限公司与舒勇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旭辉置业有限公司,舒勇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2446号原告:浙江旭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东路666号。法定代表人:林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晓蓉、吕玲,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勇超。原告浙江旭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因与被告舒勇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春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晓蓉、吕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场地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由舒勇超承租原告位于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旭辉广场购物中心四层的M4F-09号店铺,面积为610平方米,租期五年,自原告交付店铺之日起计算。租金第一年每月37665元,第二年每月39520元,第三年每月41561元,第四年每月43602元,第五年每月45829元。于合同签订日后七天内向原告缴纳首年二个月的租金,之后每个月20日前支付下一个月租金,逾期支付的,须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另需缴纳首年一个月的租金作为履约保证金,如因被告违约解除或终止合同,原告有权没收已交款项作为违约金,双方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向舒勇超交付了店铺。然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租金,现已欠付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租金266085元,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租金2660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6724元(按每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312809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数据采集安装及租用费9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321元(按每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1221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4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勇超未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场地出租合同、场地交接确认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合同对租金、数据采集器租用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店铺实际交付时间为2015年8月1日。2.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4500元。3.催款函、邮寄凭证、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寄送催款单,催讨租金的事实。被告舒勇超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且与本案相关,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场地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由舒勇超承租原告位于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旭辉广场购物中心四层的M4F-09号店铺,面积为610平方米,租期五年,自原告交付店铺之日起计算。被告可享有自原告交付场地之日起九十天免租装修期作开业前筹备工作。租金第一年每月37665元,第二年每月39520元,第三年每月41561元,第四年每月43602元,第五年每月45829元。合同签订日后七天内向原告缴纳首年二个月的租金,之后每个月20日前支付下一个月租金,逾期支付的,须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另需缴纳首年一个月的租金作为履约保证金,如因被告违约解除或终止合同,原告有权没收已交款项作为违约金。双方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缴纳履约保证金37665元,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向被告舒勇超交付了店铺。然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租金,现已欠付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租金266085元,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数据采集安装及租用费900元。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故诉。另查明,原告因处理涉案事宜,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以及处理法院诉讼事宜,支出律师服务费共计1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能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未支付租金,扣除被告九十天的免租期,故被告需支付原告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该段租金数额确定为266085元。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但由于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并酌情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4500元,符合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有合同约定为基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数据采集安装及租用费,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安装费为300元,租用费为600元每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数据采集安装及租用费共计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勇超支付原告浙江旭辉置业有限公司租金2660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以37665元,分别从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20日、2016年3月20日、2016年4月20日起分段计算;以75330元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以2430元从2015年11月20日起分段计算);二、被告舒勇超支付原告浙江旭辉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数据采集安装及租用费900元;三、被告舒勇超支付原告浙江旭辉置业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14500元;上述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4元,由被告舒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春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