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陈尚泉与童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泉,童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183号原告陈尚泉。委托代理人郭斗清,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童义军。原告陈尚泉与被告童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尚泉及委托代理人郭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尚泉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周转,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据。现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尚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童义军二次向原告陈尚泉借款130000元。被告童义军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陈尚泉提供的证据一、二经审核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童义军因建房屋资金紧张,于2014年5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0元用于周转,由被告童义军出具借条二张,其中30000元的借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100000元的借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两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童义军向原告陈尚泉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因3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2014年11月15日还款,故自2014年11月16日起应对该笔借款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逾期利息。10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2014年12月15日还款,亦自2014年12月16日起应对该笔借款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童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尚泉清偿人民币1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未履行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尚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童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松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