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王招凤、黄燕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王招凤,黄燕,黄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825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华军,台州市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招凤。被告:黄燕。被告:黄晴。委托代理人:沈吉锋。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招凤、黄燕、黄晴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王招凤归还给原告黄方友信用卡透支本金47234.93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费用等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止2016年3月20日计利息4553.26元、费用8137.45元,共计透支59925.64元);被告黄燕、黄晴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华军、被告黄晴的委托代理人沈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招凤、黄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8日,黄方友向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办理了丰收贷记卡,双方签订了一份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黄方友已知悉并理解《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的内容,自愿申领丰收贷记卡;申领人应承担因丰收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息、费用、超限费、追索费等);发卡机构对丰收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对申领人消费交易,发卡机构给予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申领人可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额还款方式,选择全额还款方式还款时可享受免息还款期优惠,但未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优惠,对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须按5%向发卡机构支付滞纳金;申领人因交易或未还款额超过发卡机构核定的授信额度时,不适用免息还款期的规定,申领人应按交易金额支付透支利息,对超过授信额度的部分须按5%向发卡机构支付超限费;申领人使用授信额度支取现金或转出个人账户交易部分,不适用免息还款期的规定,须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等内容。合约签订后,黄方友向原告领取了丰收贷记卡,并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2016年3月9日,黄方友去世,截至2016年3月20日,其使用的信用卡产生透支款本金为47234.93元、利息4553.26元、费用8137.45元,合计59925.64元。该款黄方友未偿还。另查明,黄方友与被告王招凤系夫妻关系,黄方友于2016年3月9日去世,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分别为妻子王招凤、女儿黄燕、黄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招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截止2016年3月20日前的透支款59925.64元(其中本金47234.93元、利息4553.26元、费用8137.45元),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计付的利息;被告黄燕、黄晴在继承黄方友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王招凤、黄燕、黄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於玲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娇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