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燃与覃才映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燃,覃才映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167号原告陈燃,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4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覃才映,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陈燃诉被告覃才映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周文国、李攀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才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燃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委托原告进行办理,并于当日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应收取代理费5786元,因被告家境贫困,原告暂时没有收取任何代理费,所有诉讼支出均由原告垫支。合同约定待案件判决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786元。原告按程序依法为被告进行了伤残鉴定、立案、开庭等代理活动。2015年9月6日该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赔付给了覃才映。原告在向被告催收代理费时,被告避而不见,不信守承诺,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代理费7786元,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法律工作者执业证、《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缴费票据、(2015)达达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书、(2015)达达民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费7786元,原告的代理行为已完成,被告已收到赔偿款。被告覃才映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覃才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委托原告进行办理,双方于当日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该案各种费用共计5786元,因乙方风险代理,甲方未交代理费及其它费用,待该案判决后甲方多向乙方支付2000元,共计7786元。2015年9月6日本院对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作出(2015)达达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已将61877.99元赔偿款赔付给了覃才映。因被告覃才映拒不支付原告的代理费,原告遂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陈燃系四川省司法厅颁发执业证书的法律工作者,现在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执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2015)达达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代理费为7786元,并约定待判决书出具后被告支付代理费。现该案件的赔偿款已赔付到被告覃才映的账户,被告覃才映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代理费的支付义务。因被告拒不支持,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覃才映支付代理费7786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才映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陈燃代理费7786元。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覃才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白人民陪审员 周文国人民陪审员 李 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书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