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潘许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舒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林德建,许秋锦,林基栋,雷智梅,上海潘许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舒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2035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地址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陈向红,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亚惠,女。被告林德建。被告许秋锦。被告林基栋。被告雷智梅。被告上海潘许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林德建。被告上海舒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林基栋。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林德建、许秋锦、林基栋、雷智梅、上海潘许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许公司”)、上海舒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亚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德建、许秋锦、林基栋、雷智梅、潘许公司、舒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林德建、许秋锦与原告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林德建、许秋锦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万元,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并约定每月20日归还利息及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日,被告林基栋、雷智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林德建、许秋锦与原告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潘许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林德建、许秋锦与原告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舒泽公司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林德建、许秋锦与原告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6月13日依约向被告林德建、许秋锦发放了90万元贷款。2015年6月11日贷款到期后林德建、许秋锦未按约还本付息,虽经原告数次催促及协商,林德建、许秋锦仍未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林德建、许秋锦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并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要求林基栋、雷智梅、潘许公司、舒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林德建、许秋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69,033.67元;二、被告林德建、许秋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利息、罚息8,246.86元(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三、被告林德建、许秋锦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四、被告林基栋、雷智梅、潘许公司、舒泽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德建、许秋锦、林基栋、雷智梅、潘许公司、舒泽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林德建(主债务人)、许秋锦(共同债务人)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借款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本合同借款采取债权人受托支付的支付方式,还款(放款)账户户名为林德建,账号XXXXXXXXXXXXXXXX;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林基栋、雷智梅(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林基栋、雷智梅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林德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00万元;被保证的债权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潘许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同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同日,原告(债权人)还与被告舒泽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舒泽公司为债权人给予林德建融资服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主合同为《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被保证的债权为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将90万元付至约定的林德建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借款借据载明计息年利率为6.6%。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林德建、许秋锦按约支付了借款利息,并返还了3万元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返还借款本金996.33元。截止2015年9月14日,拖欠借款本金869,003.67元、罚息计8,231.3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林德建、许秋锦未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基栋、雷智梅、潘许公司、舒泽公司系被告林德建、许秋锦《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德建、许秋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869,003.67元;二、被告林德建、许秋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9月14日的罚息8,231.35元;三、被告林德建、许秋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林基栋、雷智梅、上海潘许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舒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林基栋、雷智梅、上海潘许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舒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林基栋、雷智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72元,财产保全费4,9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078元,由被告林德建、许秋锦、林基栋、雷智梅、上海潘许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舒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成方人民陪审员 宋雷萍人民陪审员 刘绿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