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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正西、董岳玲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正西,董岳玲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1250号原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诉讼代表人负责人:瞿韶军。委托代理人:黄仰余、项友毅。被告:李正西。被告:董岳玲。原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中城公司)为与被告李正西、董岳玲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旭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中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西、董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中城公司起诉称:原告温州中城公司系建筑企业,被告李正西是原告的项目经理。2008年3月31日起,原告陆续借钱给李正西,用于其个人的建筑工程项目。截止到起诉之日,李正西尚欠原告款项为22096314元。其中1200万元借款是原告与李正西在2011年10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李正西的银行账户分两笔(一笔900万元,一笔300万元)转账支付1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9日,李正西到期不能全部归还借款的,自愿给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同日,李正西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10月18日前偿还1200万元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另外10096314元是原告陆续替李正西的工程项目垫款所形成,原告因账务平账需要,由原告与李正西在2012年12月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李正西向原告温州中城公司借款10096314元,借款款项就是温州中城公司已经替被告李正西支付的历年工程垫资款;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日,李正西到期不能全部归还借款的,自愿给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2012年12月2日李正西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2月9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违约金,于2013年5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9.6314万元及违约金。上述款项及违约金被告未偿还。原告温州中城公司因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申请法院破产重整,2014年5月12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瓯破(预)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温州中城公司的重整申请。2014年6月10日指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联合管理人)担任温州中城公司管理人。被告董岳玲系被告李正西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正西、董岳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岳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正西、董岳玲共同偿付原告温州中城公司借款22096314元及违约金(其中1200万元从2011年10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009.6314万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公民基本信息证明、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温瓯破(预)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14)温瓯商破字第5号决定书,以证明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的重整申请并指定管理人的事实;3.婚姻登记档案信息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合同2份、还款承诺书2份、领款凭证1份、借款凭证1份、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尚欠款的事实。被告李正西、董岳玲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给李正西的催款函等补强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温州中城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李正西发送一份法务函,内容为截止2013年6月30日,李正西尚欠公司本金22096314元,利息7556645.66元,合计29652959.68元,若有异议或协商的,在7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无异议,并要求十日内支付完毕,等等。2014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李正西发送法务函,内容为截止2014年3月11日,被告李正西欠原告本金22096314元,利息13067592.71元,合计35163906.71元,若有异议或协商的,在7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无异议,并要求十日内支付完毕,等等。被告李正西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2015年3月18日,本院依法裁定批准温州中城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另查明,被告李正西承包“永嘉铂金公馆”工程项目,2014年5月11日,经结算,原告温州中城公司尚欠被告李正西“永嘉铂金公馆”项目工程款2413723.25元。被告李正西、董岳玲于199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李正西尚欠原告温州中城公司款项的事实。被告李正西向原告出具二份还款承诺书,明确承诺若不能按时支付,则按日万分之七和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现原告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被告李正西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欠款及违约金,考虑到该违约金实际上就是利息的损失,故本院将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正西、董岳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正西、董岳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董岳玲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李正西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温州中城公司尚欠被告李正西“永嘉铂金公馆”项目工程款2413723.25元,对此,被告李正西可以向原告管理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西、董岳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2096314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200万元从2011年10月9日起、1009.6314万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08102元,减半收取154051元。由被告李正西、董岳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旭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绵绵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