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田忠武与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忠武,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忠武,男,195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雷光,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表人:张广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田忠武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田忠武于2015年9月8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住房公积金14012.78元,并支付2007年1月5日至付清之日的银行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洛龙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田忠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雷光,被上诉人新奥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世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公司员工,于2006年6月30日办理退休手续。2007年1月,被告将包括原告在内的16名退休职工应退住房公积金进行汇总,统一做表,并通知各退休人员领取相应的中国银行定期存单。2007年1月29日,原告的公积金定期存单在中国银行洛阳市老城支行被支取,金额为14121.1元。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没有领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要求支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具状诉至该院。诉讼中该院向原告释明,如对有关签字不认可,按照证据规则,应及时申请笔迹鉴定,以证真伪。原告认为应由被告申请鉴定。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提出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认为被告没有支付其住房公积金,但被告提交了《退休员工住房公积金领取表》,上面显示有“田中武”签名和其他退休人员签名。后经该院依法向中国银行洛阳市老城支行调取证据,有关凭证显示有“田忠武”签名和手写的身份证号码、住址信息,与原告身份信息基本符合。对以上证据该院予以采信。而原告提交的《退休员工住房公积金》表系复印件,既无原告签名,也无其他任何退休人员签名,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一致,该院不予采信。根据诉讼证据规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需要进行鉴定的事项不申请鉴定,致使相关事实无法认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被告已经提交有疑似原告签名的《退休员工住房公积金领取表》,中国银行老城支行相关凭证有“田忠武”背书的身份信息,原告既不认可,又未申请鉴定,故应为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忠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27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田忠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从来没有通知过上诉人领取中国银行定期存单之事,本案中没有证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领取中国银行定期存单的相关证据。2、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提交的《退休员工住房公积金领取表》上面显示的“田中武”这三个字是谁签的情况下,就予以认定是上诉人所签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在该表上签字,也没有领取定期存单。原审中除了被上诉人其工作人员许琳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表中“田中武”是上诉人签的。3、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有关证据上“田忠武”、身份证号码及住址是谁写的情况下认定是上诉人所写的,这是错误的。背书的住址信息与上诉人身份证上登记的住址根本就不一致。上诉人在2007年二月在移动公司办理业务所填信息时,就完全是按照身份证填写,附证据:《中国移动公司客户登记表》。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新奥华公司答辩称:1、2007年元月我公司已将田忠武的住房公积金的定期存单发放给田忠武,田忠武在《退休员工住房公积金领取表》上签字。这充分说明田忠武已将其住房公积金的定期存单领走,更重要的是田忠武凭其身份证已从中国银行老城支行将其公积金领走,所以田忠武的诉讼理由不符合事实;2、在原审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交《退休员工住房公积金领取表》上有田忠武和其他退休人员的亲笔签名。田忠武虽然诉称不是田忠武的签名,但是在原审中田忠武拒绝进行鉴定,因此田忠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田忠武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田忠武系新奥华公司的员工,于2006年6月30日办理退休手续。2007年1月,新奥华公司将包括田忠武在内的16名退休职工应退住房公积金信息进行汇总登记,并通知其本人领取该单位为其办理的中国银行定期存单。根据原审法院到中国银行洛阳老城支行咨询相关取款流程和调取的相关证据以及结合原审查明的案情,对其有关凭证显示有“田忠武”签名和手写等信息与其本人信息基本相符予以确认,并作出判决驳回田忠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田忠武提出的没有领取中国银行定期存单,也没有到银行取款,对其《退休员工住房公积金领取表》上“田中武”签名及银行相关凭证上及背书的身份信息不予认可,对其签名申请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对该鉴定的问题,在原审中已对田忠武作出释明,田忠武表示不申请鉴定,二审中又提出鉴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元,由上诉人田忠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