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执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延吉市新东方康乐中心、毕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延吉市新东方康乐中心,毕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中执字第82-5号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住所地延吉市。负责人申元燮,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起光,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处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征宇,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处职员。被执行人延吉市新东方康乐中心,住所地延吉市。被执行人毕向阳,男,1964年11月21日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现在吉林省延吉。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延吉市新东方康乐中心、毕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延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延吉市新东方康乐中心、毕向阳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延吉市新东方康乐中心、毕向阳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4459707.3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毕向阳名下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经三次拍卖均流拍,且经过变卖程序仍无人竞买,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同意以变卖价人民币19363195元接收该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延吉市新东方康乐中心、毕向阳的存款、房产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股权登记、车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对本院财产调查的结果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延吉市新东方康乐中心、毕向阳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燕峰审判员 徐恭树审判员 朴龙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天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