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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齐欣诉门宝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欣,门宝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2478号原告齐欣,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被告门宝龙,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齐欣与被告门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新立、张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齐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门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齐欣起诉称: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用于生产经营事宜,2013年7月18日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前述借款款项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96万元,该款项是2013年6月原告根据被告指示打给了被告的关联人王金平,剩余24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了被告。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2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门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齐欣与门宝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门宝龙向齐欣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经询问,门宝龙认可收到了上述借款,并主张归还了部分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门宝龙向齐欣借款并签订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门宝龙认可已经收到了齐欣的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故齐欣要求门宝龙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门宝龙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但齐欣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年利率6%,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门宝龙主张其已经返还了部分借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被告门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门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齐欣借款一百二十万元;二、被告门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齐欣利息(以一百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六月十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且不超过二十四万元);三、驳回原告齐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门宝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七百六十元,由原告齐欣负担八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门宝龙负担一万六千八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