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董春苗、董春英等与胡克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苗,董春英,董春雷,胡克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2439号原告:董春苗。原告:董春英。原告:董春雷。委托代理人:张仁杰,山东舜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克升。委托代理人:孙日金,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远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元,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春苗、董春英、董春雷诉被告胡克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8日7时30分许,董先骑电动自行车沿212省道由南北行,至15公里+122米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陈兆金驾驶鲁Y×××××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董先当场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稽董先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兆金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0085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共计446204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克升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陈兆金是为我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分别系董先的子女。2016年3月18日7时30分许,董先骑电动自行车沿212省道由南北行,至15公里+122米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陈兆金驾驶鲁Y×××××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董先当场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先骑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兆金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不按规定装载货物、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莱阳市全成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和莱阳市公安局龙门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董先自2013年2月起在莱阳市全成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上班,且居住该公司。鲁Y×××××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胡克升,陈兆金是为胡克升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胡克升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鲁Y×××××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投保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陈兆金驾驶鲁Y×××××重型自卸货车未按规定装载货物,保险公司应当免赔10%。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投保单证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和提示的义务。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村委证明、用人单位及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赔偿。陈兆金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董先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董先当场死亡。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鲁Y×××××重型自卸货车投保50万第三者商业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陈兆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先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陈兆金驾驶鲁Y×××××重型自卸货车未按规定装载货物,保险公司应当免赔10%。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投保单证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和提示的义务。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赔10%,本院不予支持。董先事故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2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66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59480元,共计569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4747元,由原告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武清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一 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