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7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许元金、郝继娥诉许元胜、许桂文生民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郝某,许某二,许某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101号原��:许某委托代理人:徐效国,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蕾,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徐效国,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蕾,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二被告:许某三委托代理人:许某二,男,1964年12月2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64********。原告许某、郝某为与被告许某二、许某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郝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蕾,被告许某二,被告许某之委托代理人许某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郝某诉称:2014年8月3日19时许,原告郝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安子沟村中心街与其他村民跳舞时,被告许某二嫌跳舞声音大,便上前殴打郝某。原告许某知情后便上前阻止,许某二以及被告许某三便殴打两原告,致两原告受伤。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许某经济损失15040.92元、郝某经济损失681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许某明确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53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X14天)、护理费1120元(当地护工护理标准80元/天X14天)、残疾赔偿金69844元(青岛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461/年X20年X20%)、被扶养人生活费2161.6元(青岛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808/年X5年X20%÷5人)、误工费30012元【(4860元+5040元+4860元)÷3个月÷30天X183天】、交通费3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9253.59元;原告郝某明确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0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X8天)、护理费560元(当地护工护理标准70元/天X8天)、误工费1780元【(3120元+3055元+3250元)÷3个月÷30天X17天】、伤情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812.6元。被告许某二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1、因原告郝某在大街上跳舞打扰被告一家人休息,被告许某二屡次劝阻,让其关小音响声音,郝某不听,后来有一天双方又因此事发生争执。2、两被告没有殴打两原告。原告许某受伤是因为其与许某二在夺石头过程中,自己闪进沟渠中。3、被告许某三要把郝某的音响摔了,郝某不让,后来许某三就与两原告发生争执,但是没有打两原告。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许某、郝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二、许某三系父子关系,四人均系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安子沟村民。2014年夏季的晚上,原告郝某与其他村民多次在村中心街处跳广场舞,该地点恰好位于被告许某二家屋后东侧的南北大街上。许某二嫌音响音乐过大,影响了一家人尤其是孙女的休息,曾先后两次要求郝某等人另选别处跳舞。8月3日19时至20时期间,郝某等人又在该处跳舞,许某二便上前欲拔音响,郝某遂过去坐下阻挡。许某二就骂郝某,郝某回骂,许某二朝郝某胳膊扇了一巴掌,两人便互相撕把。此时,原告许某赶到现场,从后面踹了许某二一脚,两人便撕扯在一起,互相殴打。期间,许某三看见许某夫妇与父亲许某二互相撕扯,便上前撕把郝某,两人互相殴打。许某搬起一块石头欲击打许某二,两人在争夺石头的过程中,许某不慎滑倒面朝上后仰着跌进路边的水沟里,腰部碰到水沟沿,横着坐在水沟上。后来,其他村民将���方拉开,许某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原告许某、郝某受伤后,随即被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但住院病案显示的入院时间均为8月3日上午。原告许某的入院诊断:中医诊断为外伤、血瘀,西医诊断为L2横突骨骨折、皮肤软组织伤。徐元金实际住院12天,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医院给予完善相关检查,抗感染、止痛、活血、对症治疗。许某于8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复诊。8月3日,原告支出医疗费828.07元,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818.69元。8月7日、8月14日、9月6日、11月6日,许某分别支出医疗费380元、489.6元、254元、50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1277.36元。两外,许某还提供门诊收费票据多份,金额共计1258.63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或医生处方。原告郝某的的入院诊断:中医诊断为外伤��血瘀,西医诊断为头外伤、软组织损伤。郝某实际住院7天,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医院给予外科护理常规,完善相关检查,活血化瘀、营养脑神经、补液及对症治疗。郝某于8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避风寒、畅情志,不适复诊。郝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012.6元。8月10日,该院出具病假证明,建议休息治疗7天;8月17日,该院再次出具病假证明,建议休息治疗3天。两原告受伤后,两被告支付了3000元。原、被告的纠纷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2014年11月11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经对两原告的损伤进行法医检验,分别出具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许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郝某伤情为轻微伤。两原告分别支出法医鉴定费300元、200元。2015年11月23日,安子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信一份,称被告许某二担任村民代表、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城管小分队队员、网格员、清理村内三大堆卫生管理员、治安巡逻队员、村评估小组成员。2016年6月15日,原告许某、郝某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称自愿放弃追究被告许某二、许某三的刑事责任,民事赔偿部分不再要求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另查明,原告许某之父许金华已于2014年1月18日因病去世,母亲许薛氏(1926年10月11日出生)尚健在,两人先后生育了原告等五个子女,其中三女儿已于2012年12月21日去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许某的申请,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许某所诉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9月9日,该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部分称:被鉴定人许某因外伤致L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比照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等级(GB/T16180—2014)》九级5.9.2.11)“两个以上横突骨折”之规定,其腰部损伤目前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某因外伤致腰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预交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许某提供的报案记录、住院病案、CT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影像学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陪护证明、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鉴定费发票、证明信、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交通费票据、视频资料,原告郝某提供的住院病案、CT诊断报告单、X线诊断书、费用明细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陪护证明、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病假证明,被告许某二提供的证明信、治保人员资格证,以及本院自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许某、郝某另提供青岛三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石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以及2014年5月、6月、7月的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各一份,但均无经办人签名。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称许某因打架受伤,至今未回单位上班,期间单位未支付其工资;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显示2014年5月、6月、7月,两原告的工资分别为4860元、3120元,5040元、3055元,4860元、3250元。被告许某二、许某三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两原告称无法提供劳动合同与劳动保险投缴记录。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郝某与被告许某二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当因是否应在村中心街处跳广场舞发生纠纷时,理应通过正当途径妥善解决。许某二在村里担任多项职务,应当起到很好的表率作用,但���克制自己的言行,首先辱骂郝某,在双方互骂的情形下,又首先动手朝郝某胳膊扇了一巴掌,两人继而互相撕把。原告许某赶到现场后,未控制自己的行为,从后面踹了许某二一脚,非常不恰当的卷入了该起纠纷,继而两人互相殴打。被告许某三亦未控制自己的行为,上前撕把郝某,同样不恰当的卷入了该起纠纷,继而两人互相殴打。纠纷发生过程中,许某搬起一块石头欲击打许某二,两人在争夺的过程中,导致许某不慎滑倒面朝上后仰着跌进路边的水沟里。许某二、许某三解决问题的方式不当,过于粗暴、简单,导致许某外伤致L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情为轻伤二级,因此两人对于许某、郝某遭受的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许某、郝某应当以中年人的理性,保持理智平和的心态,通过依法合规的手段解决纠纷,但两人均未控制住自己的��行,对于矛盾的扩大以及自身受到的伤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方式不妥,故对自己的损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许某、郝某共同负30%、被告许某二、许某三共同负70%的过错责任为宜。本院还认为,原告许某、郝某提供的相关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仅能证实分别支出医疗费11277.36元、4012.6元,而许某主张的其余医疗费1258.63元,因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或医生处方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分别实际住院12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240元、140元;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护理费分别为960元、490元。两原告分别主张交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根据住院、出院、复诊情况,并结合其伤情,本院予以确认。许某主张伤情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郝某主张伤情鉴定费200元,由相关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两原告提供了三石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扣发证明以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但均无经办人签名确认,且两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劳动保险投缴记录等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以此为依据认定误工费,应当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年计算。两人分别主张误工天数为183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分别应为19199.46元、1783.56元,郝某自愿主张1780元,本院予以确认。许某系农村居民,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自愿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461/年计算残疾赔偿金69844元,符合法律规定;许某另需抚养母亲一人,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农村��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808/年计算,自愿以五人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61.6元,符合法律规定。许某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原告许某、郝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104982.42元、6722.6元,被告许某二、许某三共同承担70%的责任,应当赔偿73487.69元、4705.82元,共计78193.51元,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还应当共同赔偿75193.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二、许某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许某、郝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193.51元;二、驳回原告许某、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许某二、许某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9元,由原告许某、郝某共同承担1149元,被告许某二、许某三共同承担1680元。因两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付给两原告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坤华人民陪审员 张学昌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珠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