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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3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顾虎与被告陈光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虎,陈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1082号原告顾虎,甘肃省临泽县人,个体户,电话139XX****XX。委托代理人丁国荣,临泽县东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光生,甘肃省临泽县人,电话182XX****XX。原告顾虎与被告陈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虎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取现金20000元,约定同年6月30日前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3000元。被告陈光生辩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前偿还了借款。故不同意再次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同年6月30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金额20000元。经质证,被告陈光生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请求申请证人杜建新以视频形式作证,证人证明被告与证人共同将借款20000元偿还给了原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在还款之前不认识原告,钱是否还给原告不能确定,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法庭审查后认为,证言虽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元,但仅有证人一某某陈述,再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与原告提交的借条相比较,借条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证言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光生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光生应当按约及时偿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501.36元。现原告仅主张3000元,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有其证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已经还款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生偿还原告顾虎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23000元,限被告陈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陈光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谷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