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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32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廖长书诉被告李春良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长书,李春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32民初173号原告:廖长书,女,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春良,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廖长书诉被告李春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长书、被告李春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长书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举办了结婚酒席后,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系半路夫妻,凑合过日子。2011年9月15日,为办理社会保险,双方到峨边彝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5年8月,原告患胃息肉和胃炎,做了两场大手术后,身体健康状况急转直下,做不起农活,背不起包谷,被告便辱骂原告。2015年农历冬月,被告将原告赶回了原告改嫁前的老房子,至今双方分居。原告回到改嫁前的老房子居住期间,被告还上门辱骂原告,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本无感情,多年来被告只是把原告当成廉价的劳动力。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3、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闹矛盾回到再婚前的居住地小儿子家后,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前去打闹的事实。被告李春良辩称,1、原告指控2015年8月她做手术回家做不起农活后,被告对她非打即骂,纯属无中生有的诬陷。原、被告虽是半路夫妻,但结婚后都很珍惜对方,原告与被告同居十多年,是有感情基础的。2015年冬月原告想让她的儿子来被告家居住,就这事被告没有达到原告的愿望她才借口生气,被告家财清洗一空回到她老家自己居住。综上,原、被告婚后是融洽的,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贷款凭证及取款凭证各一张。拟证明:被告为给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去银行贷款5000.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融洽。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酒席,之后双方一起共同居住在被告家。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峨边彝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一楼一底楼房一栋。婚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冰柜两台、电动打磨机一台、新修建的砖木结构厕所房两间。另,2011年9月原、被告双方以17800.00元的价格各自购买了养老保险一份,目前每人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75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亦无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底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均属再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情况说明、银行贷款凭证、银行取款凭证、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原、被告虽已结婚数年,但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由于双方均是再婚,历经数年婚姻生活,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在日常生活中长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出离婚后自愿放弃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洗衣机、冰箱、冰柜、电动打磨机及新修建的砖木结构厕所房两间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该自愿放弃行为属公民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均购买了相同的养老保险,且双方领取的养老保险金金额亦相同,因此,离婚后不存在对原、被告双方养老保险金进行分割的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廖长书与被告李春良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被告李春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