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3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林芳源与姚陈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芳源,姚陈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686号原告:林芳源。委托代理人:黄德城,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陈意。原告林芳源为与被告姚陈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芳源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陈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芳源诉称,2008年12月23日,案外人姚宗信因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500000元。2009年4月,案外人姚宗信无能力偿还借款曾与原告协商,将自己所有的被告姚陈意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09年9月30日与2010年10月22日,被告姚陈意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1%。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计人民币12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合计人民币30000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姚陈意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2013)台玉商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书、借条原件二份、台州银行对账单、关于经济纠纷解决方案协议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姚陈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将案外人姚宗信欠原告的债务予以承受,并由其另外出具借条二份为凭,故本案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陈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芳源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1200000元(借款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借款本金150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合计人民币3000000元,并继续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陈意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安栖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赵顺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