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黄超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超,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06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5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黄超在汨罗市建设中路某店内扒窃被害人徐某某放置在上衣口袋里的华为荣耀手机一台,后以35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至汨罗市车站南路某手机店。经物价鉴定,被盗华为荣耀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超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及(2015)汨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及汨罗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汨价认鉴字[2016]B04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超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超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超的刑期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盗华为荣耀手机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满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