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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3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委托代理人袁渝,重庆袁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8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甲与林某于200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7月,胡某甲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2月,胡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林某离婚,即该院(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854号案件。该案中,林某认可于2014年12月30日收回夫妻共同债权2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林某要求分得10万元,后该院依法驳回林某的诉求。2015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子胡某乙随林某生活。现胡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林某离婚,抚育婚生子,要求林某每月给付婚生子生活费800元,负担医疗、教育费的二分之一。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案外人共有一台6**塔式起重机,因涉及他人权益,不在本案中处理。林某同意离婚,同意由胡某甲抚养婚生子,但只同意给付生活费300元。林某认为应分得夫妻共同债权20万元中的10万元。胡某甲不同意给付10万元。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胡某甲起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判决与林某离婚,抚养婚生子胡某乙。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胡某甲、林某系自愿婚姻,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不睦。现胡某甲起诉要求离婚,林某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胡某甲要求与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均同意由胡某甲抚养婚生子胡某乙,该院酌情确认林某每月支付胡某乙生活费500元,并负担其医疗、教育费用的二分之一。胡某甲于2014年12月30日收回20万元夫妻共同债权,应予以分割,由林某分得10万元,故胡某甲应支付林某10万元。胡某甲抗辩该款用于工程建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塔式起重机,系与案外人共有,不宜在本案中处置,权利人可另讼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胡某甲与林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乙由胡某甲抚养,林某每月给付胡某乙生活费500元,胡某乙的医疗、教育费用(凭发票)由胡某甲、林某各负担二分之一;三、胡某甲给付林某财产分割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胡某甲承担。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对一审判决的第二条部分予以改判,改判为上诉人支付抚养费500元;二、被上诉人补偿该塔式起重机其中一半购买款91250元和从2011年4月起的出租收益8万元给上诉人;三、被上诉人个人投资形成暂时无法收回的债权60万元为共同债权,由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补偿款给上诉人,该债权由被上诉人享有;四、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没有经济来源和收入,一审判决的婚生子胡某乙的生活费及医疗、教育费过高;二、塔式起重机虽然为与案外人共有,但可以将购买款及租金收益按份额进行分配;三、被上诉人个人投资形成暂时无法收回的债权60万元部分为共同债权,请求二审确认后再作分配;四、一审判决忽略了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保护妇女权益不够充分。被上诉人胡某甲答辩:一、婚生子胡某乙的抚养费一审判决正确,尊重法院判决;二、塔式起重机已经卖了,卖了的钱给了上诉人10万元;三、60万元债权不属实,他现在尚欠别人100多万元债务,他差别人的钱林某是清楚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由被上诉人抚养婚生子胡某乙,胡某乙目前正读初中阶段,一审酌情确认上诉人每月支付胡某乙生活费500元,并负担其医疗、教育费用的二分之一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与案外人共有一台6**塔式起重机,因涉及他人权益,不在本案中处理。二审上诉人要求对该塔式起重机进行处理,被上诉人答辩该塔式起重机已变卖。由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塔式起重机,系与案外人共有,对财产的处分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置,权利人可另讼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林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林某提出二人另有夫妻共同债权60万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林某未举证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杰审判员 胡 军审判员 刘健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帅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