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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孙永宏与牡丹江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宏,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2民初264号原告孙永宏,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代理人徐桂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1972年1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贾万利,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彤利,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孙永宏与被告牡丹江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世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海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宏的委托代理人徐桂艳、被告洪达世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彤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宏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领秀城小区房屋。原告孙永宏已支付完全部房款。按照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原告购买的房屋仍未验收合格,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被告已经无法按期交付房屋,故原告孙永宏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2013年1月1日至本案判决之日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判决之前产生的物业费、电梯费、供热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达世嘉公司辩称:1.被告2013年6月30日前就已经通知让原告收房,且被告就已经组织对诉争房屋进行初步验收,符合入住条件;2.原告未在2013年6月30日收房,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提出的支付交房之前的物业费、电梯费、供热费因原告并没有实际发生支付被告不予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供热、物业、电梯费用。审理中原告孙永宏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意在证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处,共计支付购房款556083元,因被告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原告至今未收房。被告洪达世嘉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且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洪达世嘉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28日,原告孙永宏与被告洪达世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孙永宏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洪达世嘉-领秀城一期的房屋,该合同约定:“……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X幢X单元XXX号房屋。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35.30平方米。……第四条:计价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4110元,总金额人民币伍拾伍万陆仟零捌拾叁元整。……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孙永宏于2011年3月5日交纳购房首付款167083元,2011年3月23日向被告洪达世嘉公司交纳购房389000元,共计人民币362147元。原告孙永宏以诉争房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至今未接收房屋。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商品房销售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洪达世嘉公司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故本案符合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构成要件,案由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关于被告洪达世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孙永宏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洪达世嘉公司交纳了购房款,被告洪达世嘉公司具有按期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因涉诉房屋未取得竣工备案证,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交付条件,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给付期限的问题,原告孙永宏主张被告给付自2013年1月1日至本案判决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期间为两年,即从原告孙永宏知道被告违约、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孙永宏2013年1月1日已经知道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其应及时主张权利,至2016年1月27日向法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时,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权利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此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予支持。自2014年1月27日至本案判决之日原告共计逾期交付房屋850天,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人民币47267元(556083元×1‱×850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争房屋产生的供热、物业、电梯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孙永宏至今未接受房屋,以上费用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永宏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47267元;二、驳回原告孙永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8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1元,原告孙永宏负担人民币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穆海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