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玉礼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刘玉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879号原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机场大道1487号(浙江温州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福阳,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礼。委托代理人:高豪军,温州市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为与被告刘玉礼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福阳、被告刘玉礼的委托代理人高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到原告单位工作,从事废料班工种,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一份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1500元,实发工资3000元,实发工资超过基本工资部分为平时和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原告已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4月26日,被告工作时发生工伤,后被告向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龙劳仲字[2015]第60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包括加班费,故应以基本工资1500元为标准计算,且停工留薪期时间过长。二、被告受伤后,已向原告预支生活费6000元,应予扣除。三、被告入职后,因不愿意缴纳社保中应由其个人缴纳的部分,提出自愿放弃参加社保,故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社保;即使需要补缴,也受仲裁时效限制,仲裁补缴时间过长。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2.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2008年9月-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补充称:一、预支款为6000元,一张“2013年”的领款凭证是时间写错了,仲裁阶段被告本人对预支生活费6000元是认可的。二、原告已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被告已经领取。三、认可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四、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其当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当庭答辩称:一、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停工留薪期工资。加班费属于工资,应作为计算基数;停工留薪期5个月符合实际情况,有医疗证明。2.关于预支生活费。受伤后预支生活费为5000元,原告提供的一张领款凭证为受伤之前,不应计入。3.被告2008年9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所谓被告放弃社保没有证据,且社保是法定义务,不能放弃;仲裁时效不应适用于社保。二、被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8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31124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4.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9月-2015年9月养老保险。三、关于基本事实。被告2008年9月进入原告公司,月工资3000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受工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014年8月18日做出工伤认定;2015年5月28日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9月8日无故辞退被告。庭审中,被告补充称:一、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被告已领取。二、认可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仲裁后被告没有起诉。三、工伤认定和仲裁阶段,原告均没有否认被告2008年进厂的事实,原告诉讼中主张2013年8月入职,当天就签订合同和缴纳保险,与常理不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记录,证明被告月基本工资1500元及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4.领款凭证(6张),证明被告受伤后向原告预支生活费6000元的事实。5.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6.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7.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8.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受伤认定为工伤。9.鉴定结论,证明被告工伤评定为9级。10.门诊病历、住院记录,证明被告伤势情况及治疗时间,第一次住院是2014年,医生建休2个月,后还要取出内固定,确定停工留薪期5个月合理。11.工伤停保申报表(来源于人社局),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社保申报停保被告的工伤保险,双方劳动关系至2015年9月8日解除,且系原告违法解除。12.仲裁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仲裁委2016年3月29日有笔误予以纠正,改为补缴养老保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证据1、2、5-9、12质证方均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认为劳动合同中指印是被告按的,但因被告不识字,内容不清楚,合同没有交给被告一份;社保缴费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签订该份劳动合同之前还签订过劳动合同,也在原告处,社保记录只能证明开始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入职时间;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可证实双方2013年8月2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原告于同日开始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但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进厂显然不合常理,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有关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在原告未就此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结合本案情况,本院推定被告主张的2008年9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成立。证据4被告对其中时间是2014年的领款凭证无异议,但时间为2013年6月1日的领款凭证(金额为1000元)有异议,该时间是工伤之前;本院审查认为,领款日期为2014年的五张领款凭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领款日期为2013年6月1日的一张领款凭证,经庭后向仲裁委核实,被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为6000元,经征询被告意见,被告也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受伤后陆续从原告处预支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住院2次,第一次为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20日,住院25天,医疗证明书建休2个月,第二次为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31日,出院医嘱建休1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根据医疗证明书及出院医嘱记载,结合原告伤势治疗、恢复情况,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5个月合理有据。证据1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停保原因部分有涂改痕迹,停保时间不能反映离职时间,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就没有到原告公司上班;本院审查认为,该申报表停保原因一栏确实存在涂改痕迹,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判断涂改是何方所为,本院视案件审理需要再行分析。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9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2月23日;工作内容为在炼钢车间从事废料班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基本工资1500元,实发工资3000元,实发工资超过基本工资的部分为平时加班和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双方还就劳动关系的其余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4月26日,被告在原告单位车间工作时,不慎被链砸伤。伤后,被告被送至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两侧气胸(右侧大量气胸)、两侧多发肋骨骨折、纵膈积气、积血、两侧胸腔积液、左手Ⅱ度浅烫伤、两肺挫伤、右锁骨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医嘱建休2个月,择期拆除内固定术;2015年3月25日,被告再次住院治疗,行内固定拆除,后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医嘱建休1个月。被告受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被告受伤后陆续从原告处预支600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4]C-3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属工伤。2015年5月28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2015]104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告因工致残等级为九级。工伤保险基金核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由被告领取。2015年下半年,刘玉礼作为申请人,以华东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确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8日被公司解除;2.被申请人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1124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42000元;4.被申请人补缴2008年9月至2015年9月的养老保险。该委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龙劳仲裁[2015]第6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124元,合计31124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9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2016年3月29日,该委作出龙劳仲案字[2015]第609号仲裁决定书,决定:裁决结果第二项“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9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改为“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9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收到该裁决书,其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单位上班。2013年1月1日,温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470元/月,2014年8月1日,温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650元/月。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受伤属于工伤已经法定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双方亦无异议,被告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之间就具体工伤保险待遇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被告已就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程序合法。就双方实体争议,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分析如下。原告诉请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其主要是认为5个月停工留薪期过长,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不应包括加班费,并应扣除已预支的6000元;被告则认为停工留薪期合理,计算基数应包括加班费,已预支6000元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前述证据分析中已经确认为5个月,不再赘述。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工资福利待遇,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包括加班工资,结合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基本工资1500元,实发工资3000元,实发工资超过基本工资的部分为平时加班和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的内容,被告工伤初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1500元(未低于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但2014年8月1日开始,1500元/月的基本工资低于温州市区1650元/月的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调整。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500元/月×3月6天+1650元/月×1月24天=7770元。关于被告受伤后从原告处预支款金额,已经认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770元-6000元=1770元。原告诉请无需为被告补缴2008年9月-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主要是认为被告2013年8月进厂,自愿放弃社保,无需补缴,即使补缴,也受仲裁时效限制;被告则认为2008年9月进厂,并没有自愿放弃社保,原告应为其补缴2008年9月-2015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被告自愿放弃社保,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被告又表示否认,本院不予确认,且参加社会保险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的共同义务,并不因当事人放弃而免除。其次,补缴社保涉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认定。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本院已认定为2008年9月,不再赘述。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仲裁裁决认定为2015年5月29日并驳回了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8日解除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故本院按仲裁裁决认定。第三,关于补缴社保的时效问题,应以两年为限。综上,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依法应由劳动者自己负担部分,由被告自行负担。关于仲裁裁决中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12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仲裁申请的其他事项,因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玉礼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124元。二、原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玉礼停工留薪期工资1770元。三、原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本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被告刘玉礼补办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依法需由劳动者自负部分由被告刘玉礼负担。四、驳回原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