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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吴忠分中心与韩星宇、王娟、韩海宁、谭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吴忠分中心,韩星宇,王娟,韩海宁,谭金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160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吴忠分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北街2号。负责人胡才,系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磊,系该中心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丝雨,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星宇,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娟,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韩星宇妻子。被告韩海宁,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谭金荣,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回族。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吴忠分中心(以下简称宁夏银行信贷中心吴忠分中心)诉被告韩星宇、王娟、韩海宁、谭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吴忠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解磊、张丝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星宇、王娟、韩海宁、谭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韩星宇、韩海宁、谭金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韩星宇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26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次还本;被告韩海宁、谭金荣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娟与被告韩星宇系夫妻关系,其签署《配偶还款承诺书》,知晓本案所涉借款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韩星宇发放借款70万元,被告韩星宇偿还了2015年7月22日之前的本金175000元及利息后,自2015年7月22日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能偿还。被告韩海宁、谭金荣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韩星宇、王娟偿还借款本金525000元,利息24201.64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暂算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判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韩海宁、谭金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韩星宇、王娟发放借款70万元,同时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韩海宁、谭金荣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二、配偶还款承诺书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及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娟与韩星宇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王娟知晓该借款,并自愿承担该还款责任;三、借款借据一份及贷还款凭证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发放义务,向被告发放借款70万元;四、利息清单一份(打印件加盖公章),证明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4201.64元。被告韩星宇、王娟、韩海宁、谭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韩星宇、韩海宁、谭金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星宇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266667‰,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次还本;被告韩海宁、谭金荣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韩星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韩星宇发放借款70万元。被告韩星宇偿还了2015年7月22日之前的本金17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再未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星宇商欠原告借款本金525000元及利息24201.64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暂算至2015年11月30日)。另查明,被告王娟与被告韩星宇系夫妻关系,其签署《配偶还款承诺书》,知晓本案所涉借款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韩星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被告王娟与被告韩星宇系夫妻关系,其签署《配偶还款承诺书》,知晓本案所涉借款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星宇、王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海宁、谭金荣为被告韩星宇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海宁、谭金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星宇、王娟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吴忠分中心借款本金525000元及利息24201.64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自2015年12月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限被告韩星宇、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韩海宁、谭金荣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2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韩星宇、王娟、韩海宁、谭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成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人民陪审员  海保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秀秀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