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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尔奇信用社与赵春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尔奇信用社,赵春兰,赵洪喜,宋传岩,杨丽丽,王冬梅,赵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1551号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尔奇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负责人张轶峰,主任。委托代理人魏艳秋,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被告赵春兰,女,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赵洪喜,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宋传岩,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杨丽丽,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冬梅,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赵春梅,女,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尔奇信用社诉被告赵春兰、赵洪喜、宋传岩、杨丽丽、王冬梅、赵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昌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尔奇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魏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兰、赵洪喜、宋传岩、杨丽丽、王冬梅、赵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尔奇信用社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赵春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分期还款,由赵洪喜、宋传岩、杨丽丽、王冬梅、赵春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春兰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要,借款人拒不还款,保证人均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赵春兰签订的(阿霍)农信借字(2014)第9312号借款合同,被告赵春兰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16168.4元,起诉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被告赵洪喜、宋传岩、杨丽丽、王冬梅、赵春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春兰、赵洪喜、宋传岩、杨丽丽、王冬梅、赵春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赵春兰与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尔奇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春兰向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尔奇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分期还款,还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1月5日还款30000元,2017年1月5日还款35000元,2018年1月5日还款35000元。月利率为10.5‰,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末月的第20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点贰伍计算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尔奇信用社与被告赵洪喜、宋传岩、杨丽丽、王冬梅、赵春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赵洪喜、宋传岩、杨丽丽、王冬梅、赵春梅为赵春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赵春兰发放了全部借款。2016年1月5日第一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春兰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赵春兰尚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168.4元未偿还,保证人均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被告赵春兰、赵洪喜、宋传岩、杨丽丽、王冬梅、赵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春兰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春兰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春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赵春兰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赵洪喜、宋传岩、杨丽丽、王冬梅、赵春梅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洪喜、宋传岩、杨丽丽、王冬梅、赵春梅为被告赵春兰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春兰、赵洪喜、宋传岩、杨丽丽、王冬梅、赵春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尔奇信用社与被告赵春兰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阿霍)农信借字(2014)第9312号借款合同;二、被告赵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尔奇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16168.4元,并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赵洪喜、宋传岩、杨丽丽、王冬梅、赵春梅对被告赵春兰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春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3.38元,减半收取1311.69元,由被告赵春兰、赵洪喜、宋传岩、杨丽丽、王冬梅、赵春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昌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斌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