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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少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窦某、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窦某,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少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烟台市气动液压研制所职员。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隋美玲,系烟台万千商务有限公司职员。诉讼代理人王玉敏,系烟台市芝罘区二轻工业局退休职工。被告人窦某。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姜荣进,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綦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诉讼代理人隋美玲、王玉敏,被告人窦某、黄某及辩护人姜荣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某、黄某于2014年7月7日14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路“东禧”饭店门口,黄某持棍棒、窦某持马扎先后将王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窦某、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基于上述事实,具状至本院,请求被告人窦某、黄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53325元、误工费22200元、护理费7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436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800元、后续治疗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00元、面容损失费30000元、7年生活费及保险金18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1158元。被告人窦某、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均未提出异议,对其余各项费用均提出异议,答辩称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窦某、黄某在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路“东禧”饭店门前遇见了之前与窦某有矛盾的王某,被告人黄某持棍棒、窦某持马扎击打王某头部及身体,致王某头部右顶部愈后有一长约3厘米缝合创口、左面部愈后有一长约1.8厘米的缝合创口,右颞顶交界区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7天,花费了医疗费53325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因伤需要休治180天,产生误工费222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隋美玲1人护理,产生护理费7833元;为就医产生交通费2000元;伤后因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922元。案发后,被告人窦某先行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人民币10000元。在侦查阶段,二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交纳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7日中午,其与赵某等人在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路东侧的“东禧”饭店就餐后,出门碰到窦某及一名男子,窦某示意该男子打其,该男子即持棍子打其头部,其被打倒在地后,窦某持物品砸其头部。其辨认笔录进一步证实,被告人窦某系打伤其头部的人。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王某等人就餐后在“东禧”饭店门前碰到窦某及一名男子,窦某示意男子后,该男子从路边车上拿了根棍击打王某头部,王某被打倒在地后,窦某持马扎击打王某头部,后二人继续殴打王某。有人报警后,二人才离开现场。3、被告人窦某供述的其与黄某殴打王某的经过,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证人赵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还证实,其之前与王某有矛盾。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的其持棍殴打王某的经过,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基本一致。5、烟台毓璜顶医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及(芝)公(刑)鉴(伤)字〔2014〕5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了被害人王某头部的伤情及其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窦某、黄某于2015年1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7、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发票、单据等证据证实了其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情况。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烟台信恒翔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烟台市气动液压研制所出具的证明、烟台万千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等证据证实了被害人王某及护理人员隋美玲的误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黄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窦某、黄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共同予以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请求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人提供的误工及护理证明不真实,因此主张的误工费用及护理费用过高的答辩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人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用,虽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但被告人窦某、黄某对该项费用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面容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且二被告人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年生活费及保险金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窦某、黄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故依法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窦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7922元(含已给付的10000元及已交纳的5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邹 艳人民陪审员  刘承禄人民陪审员  徐桂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