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03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冷水滩区曲河街道办事处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丽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吕定梅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湘M1WB**号小型汽车从冷水滩区长城宾馆开往大家发超市方向,行驶至双洲路大家发超市路口时,与唐某某驾驶的湘0KR**号小型汽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55mg/100ml。2016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湘M1WB**号小型汽车从冷水滩区长城宾馆开往大家发超市方向,行驶至双洲路大家发超市路口时,与唐某某驾驶的湘0KR**号小型汽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某某被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55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于2015年3月25日,杨某某与唐某某达成协议,由杨某某赔偿唐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另查明,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于2016年5月6日向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七里店派出所举报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并带该所民警指认伍某某家住址将其抓获,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于2016年5月7日对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某某被抽血检查以及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已成年;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被抓获归案;4、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5、证人唐巧辉的证言,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6、协议书及收条,证实了杨某某与唐某某达成协议,由杨某某赔偿唐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且已履行完毕;7、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询问笔录、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8、被告人杨某某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丽萍审 判 员  唐 花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吕定梅 关注公众号“”